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34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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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凱文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丁旺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埋設電線、水管,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30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7-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30-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反訴(本院卷第155頁),請求如本院認原告得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被告亦因原告之通行受有損害而得請求給付償金,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22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空照圖可知227-2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被告於系爭土地放置諸多大型金爐,致使原告無法通行系爭土地通往附近公路,原告所有227-2地號土地屬於農牧用地,進行農作自需依賴農耕機具及運貨車輛進行整地及運送等工作,故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寬度3公尺),應屬於必要的通行範圍,因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與台86線快速道路是垂直相交,不論是從台86道路轉彎進入或從通行路線轉彎出來至台86道路,均係90度轉彎,顯有轉彎空間之需求;

且為使原告能安全行使通行權,應予原告開設道路之權,即應保持隨時可供原告土地通行之狀態,原告以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方式,日後可以刨除,不會永久損害農地之生產力,又可避免泥濘影響行車安全,故有必要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且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係供農作使用,當不致使被告之系爭土地遭認定非供農業使用;

又227-2地號土地日後依法得申請建築農業資材室或農舍,於建築合法建物後,自有接水、電、瓦斯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且不可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土地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

(二)被告抗辯略以:⒈原告所有之同段234-98、234-99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之同段234-95、234-93、234-91地號土地,皆係於89年台86線快速道路開通時,依當時臺南縣○○00○0○0○00○○村○○000000號函辦理分割自234-1地號土地,故原告之234-98、234-99地號土地僅得經由訴外人234-95、234-93、234-91地號土地通行至南雄路2段875巷,而227-2、234-98、234-99地號土地皆係於102年4月24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原告對於227-2地號土地可經由234-95、234-93、234-91地號土地通行至南雄路2段875巷應有所預見,且原告受讓227-2地號土地後確實以上開道路作為對外聯絡之途徑,上開原告通行之道路雖為私人土地,然該道路確實為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為土地所有權人所同意而未予阻止,歷時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並無任何阻礙,自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對該聯通道路進行整地、拓寬,並使用該聯通道路將重機具運輸至227-2地號土地進行整地,該聯通道路亦有設置電線桿、路燈,更可證原告自始皆從該道路對外聯通至南雄路2段875巷,故原告所有227-2地號土地對外已有適宜聯絡可通行至南雄路2段875巷公路,而非屬袋地,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主張通行權。

⒉又農業資材室係作為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 皿、農產品等之用,無高附載電力之需求,縱需要照明設備,太陽能照明系統已足夠供原告使用,而衛浴設備所需熱水器,亦可藉由瓦斯桶供應為已足,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另外埋設瓦斯管線,僅為供原告衛浴使用,進而造成被告更多損害;

且被告之系爭土地並未埋設電線、水管、天然管線等,又附近尚有加油站、忠義聖堂等建築物及路燈等,故原告若欲在227-2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等,應向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及天然氣公司詢問附近是否已有接水點、相關管線配置可供使用,並提出相關申請證明,如此即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設置管路進而增加被告之損害;

縱使本院認原告對被告有通行權存在,亦應以2公尺道路及素地通行為限,因原告主張227-2地號土地日後欲作種植鳳梨使用,依一般鳳梨採收之貨車,寬度僅147公分,故2公尺道路已可滿足原告通行、農用之需求,且如鋪設柏油將會影響將來農地認定,影響被告稅負負擔,且此通行之道路非被告可自由支配,自係對被告所有權之限制,應選擇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如本院認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償金,而系爭土地現以反訴原告父親之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傳說藝品有限公司,約定租金為1年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通行受有每年3,409元之損害(計算式:30,000×5/44=3,409)。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行使通行權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3,409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土地法第97、105條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應得類推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且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非法鋪設水泥,致使系爭土地非供「農作使用」方能獲致年租金3萬元,苟以此作為償金之計算依據,豈非鼓勵非法使用農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227-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227-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227地號土地往西行走經234-95、234-91、234-93地號土地始能到達產業道路,自原告土地經上開3筆土地到達產業道路約300公尺,上開3筆土地均係他人所有;

若從原告土地穿越被告230-5地號土地約1公尺多即可到達86號快速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102頁),足見227-2地號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應為袋地無誤,原告自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至被告抗辯自227-2地號土地經由西南方向之234-99、234-95、234-93、234-91、234-92地號土地即可到達南雄路2段875巷,且此路線從古至今一直都是所有由234-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之通行路線,故227-2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提出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示意之路線圖、路線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1、45至51頁),惟依被告提出之臺南市關廟區下湖段234-91、234-92、234-93、234-9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觀之(本院卷第59至67頁),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縱使其上有私人所開闢之道路或被告所抗辯由原告自行開闢之道路,亦不表示原告得自行使用或原告已對此路線之所有權人取得通行權,且被告就上開路線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原告之227-2地號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227-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27地號土地,而227地號土地則是合併自228、232、232-1、233地號土地等情,有227-2、22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惟227地號土地原即未與公路連接,有地籍圖資1紙附卷可參(調卷第19頁),故227-2地號土地顯非因分割而成為袋地,故原告之227-2地號土地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時,自毋須受到上開規定之限制。

⒊關於何處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僅需通過被告之系爭土地即可到達台86線之公路,且路線為直線,而被告上開提出之通行路線,如不計原告自身所有之同段234-99、234-98地號土地,仍需通過他人之數筆土地始得對外通行,對周圍地之損害顯較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為大;

而227-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有上開登記謄本可憑,而原告主張之寬度3公尺通行方案,審酌我國農業之發展日新月異,為因應農業人口逐漸老化,農村人力短缺及大面積之耕作等,政府極力推行機械化耕作,並採代耕之方式,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械耕耘機、插秧機、割稻機及載運農作物之卡車等亦大約如此,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及參酌原告自台86線道路進入時為90度角之轉彎,故原告主張寬度3公尺以為通行,並未逾使用之必要範圍,從而,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為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固認定原告得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惟依上開規定,開設道路仍需於「必要時」始得為之,依本院於履勘時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路面現況大部分為水泥路面,尚有部分為土路,而原告之227-2地號土地既為農牧用地,上開通行路線之現狀應已可供農地使用通行,且原告通行路線甚短並為直線,亦無為安全之需求另行鋪設道路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應屬無據。

⒌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6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

而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227-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自有用電、用水之需求,且227-2地號土地為袋地,自須通過他人土地始能設置電線、水管,而227-2地號土地距公路甚近,公用事業之管線通常係沿公路設置或埋設在公路下方,故原告主張於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為損害最小,應屬可採,至天然氣管線部分,原告僅稱日後依法申請建築農業資材室或農舍後,於合理需求下,亦可申請衛生(浴)設備,故有埋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然以227-2地號土地至公路之距離及原告所主張是為了衛浴而言,以瓦斯桶或電力替代之方式均可達成,應無再行埋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

又原告既得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則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反訴部分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上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所稱之耕地,緊鄰台86線道路,周邊多為樹林、少有住宅,生活機能不佳,有圖資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並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44平方公尺,反訴被告通行之面積比例占系爭土地約11%,及通行範圍係沿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位置等情,認反訴原告之償金標準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之8%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元,故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按年給付之償金為230元(計算式:576×5×8%=2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反訴原告主張應依其父親出租之租金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提出部分土地租賃合約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205頁),惟租金數額之約定涉及租賃契約當事人之磋商能力及承租人之需求等,與本件通行權償金之性質不同,自難以此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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