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原考領有適當的普通小型車駕驶執照,於民國106年3
-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考領有適當的普通小型車駕驶執照,於
- (二)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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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謝文萍
被 告 張世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考領有適當的普通小型車駕驶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5日因藥駕違規而遭註銷,未再重新考領,仍於111年5月21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驶,行經該路段與國華街交岔路口前,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前方原告騎乘機車的左方超車,致其駕駛的小客車右方撞及原告騎乘的機車左後方,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的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3,645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往返住家與醫院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2,475元,此部分已獲強制險給付,屬強制險理賠金扣除之一部。
3、看護費用:依台南市立醫院11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天=36,000元),此部分已獲強制險給付,屬強制險理賠金扣除之一部。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受僱於自強縫紉機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000元,因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0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35,000元×3個月=105,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在原告休養期間,原告行動無法像常人一般,平日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且後續需接受復健治療長達1年,原告亦因本件車禍,造成收入中斷及增加家中負擔,致原告內心及精神上之折磨甚鉅,爰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6、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3,115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444,005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考領有適當的普通小型車駕驶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5日因藥駕違規而遭註銷,未再重新考領,仍於111年5月21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驶,行經該路段與國華街交岔路口前,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前方原告騎乘機車的左方超車,致其駕駛的小客車右方撞及原告騎乘的機車左後方,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的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欲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機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未經原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逕行超車,超越時亦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68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
據上,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3,645元乙節,雖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健保不給付項目自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9至17頁),然關於特殊材料費58,750元部分,是否必須自費,有無其他健保給付項目可取代乙節,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該院以112年11月14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972號函檢附就診記錄說明復謂:內固定有健保及自費之選擇,自費品項有較佳固定及癒後效果,但非絕對必須使用,在開刀前,已經詳細解釋並簽手術及自費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堪認係原告自行決定使用自費之內固定材料,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該自費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95元(計算式:63,645-58,750=4,89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往返住家與醫院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2,475元,此部分已獲強制險給付,屬強制險理賠金扣除之一部乙節,業據其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台南市立醫院11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此部分已獲強制險給付,屬強制險理賠金扣除之一部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觀之該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需人照顧1個月等語,是堪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1個月係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一天以1,200元計算亦在看護費用交易行情範圍內,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天=36,000元)之損害乙節,為有理由。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受僱於自強縫紉機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000元,因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05,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附民卷第21頁),觀之該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宜休養3個月等語,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係屬有據。
又自強縫紉機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陳報原告係該公司員工,因車禍受傷,於111年5月22日至111年8月23日請假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原告請假期間並無支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個月=105,000元),自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縫紉工,月收入35,000元至4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3,413元、47,16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
被告為國小畢業,工人,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60,6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及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
警卷第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248,370元(計算式:4,895+2,475+36,000+105,000+100,000=248,370)。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63,115元乙節,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2年11月27日(112)華車賠字第0054號函檢附本件賠付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5,255元(計算式:248,370-63,115=185,255),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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