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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唐振源
蔡紫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唐榮志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王蓮玲
唐嘉昇
唐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榮志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唐榮志應自民國112 年8 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2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榮志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榮志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王蓮玲、唐嘉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建號:安南區怡北段82號,下稱【系爭建物】、地號:安南區怡北段732 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夫妻共有不動產(各1/2 持分)。
被告唐榮志(原告胞弟)、王蓮玲(唐榮志配偶)、唐嘉昇(唐榮志子)、唐佩瑩(唐榮志女)均非所有權人,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房屋居住,經原告多次請求搬離,遲未搬離。
㈡被告4 人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所有權,除構成無權占有外,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並獲有相當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該租金價格,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最近一期110.01申報地價4,400 元/㎡)按系爭土地面積(98.64㎡)之年息10%、以及系爭建物價值(112 年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408,900 元)之年息10% 合計計算結果,相當每月受有7024元租金利益(計算式:4,400 元/㎡×98.64㎡×10%﹢408,900 元×10%=7,024.3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被告4 人雖辯稱被告王蓮玲、唐嘉昇、唐佩瑩僅係被告唐榮志之占有輔助人,原告對該3 人起訴,並無理由。
惟該3 人均為成年人,均為自己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是該3 人並非依被告唐榮志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自非占有輔助人。
⒉被告雖提出附表之同意書(下稱【系爭賣房搬遷補償同意書】),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償使用借貸約定,且已就系爭房屋達成系爭賣房搬遷補償同意書內容之約定,惟原告事後就同意書反悔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以:
⑴系爭賣房搬遷補償同意書內並無原告同意被告4 人使用系爭房屋之記載,且無兩造簽名,並無法律上效力,是系爭賣房搬遷補償同意書並無法證明被告4 人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
⑵系爭賣房搬遷同意書雖係原告繕打交付被告4 人,惟該同意書性質僅屬「邀約引誘」性質,並非要約。
該同意書係有四處空白(參見附表同意書內標註之空白欄①②③④),係原告要被告填載後交還原告,原告再決定是否同意被告提出之該等條件,是該同意書性質並非要約,而僅屬要約引誘之性質,而被告4 人就該同意書既未填載完成(僅填載空白欄②部分),原告顯無就填載完成之同意書表示是否同意被告提出條件,自難認兩造有該同意書之約定。
㈣爰依所有權之排除無權占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返還系爭房屋前因占有系爭房屋所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①被告應遷出返還系爭房屋、②被告4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08.28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24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蓮玲、唐嘉昇、唐佩瑩僅係被告唐榮志之占有輔助人,原告對被告王蓮玲、唐嘉昇、唐佩瑩起訴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起訴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違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約定,且原告於112.05.20提出系爭賣房搬遷同意書予被告,有原告胞妹被告胞姊唐櫻華可證明,詎原告反悔系爭賣房搬遷同意書條件而提起本件訴訟。
是本件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㈢依系爭賣房搬遷同意書,被告唐榮志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之合法權利,而被告王蓮玲、唐嘉昇、唐佩瑩為被告唐榮志之占有輔助人,是被告4人可占有系爭房屋。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產權變動與居住使用情形
⒈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被告唐榮志父親唐錦和所有,於91.05.09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與被告唐榮志(持分各1/2 )。
嗣被告唐榮志持分於93.08.26 經假扣押,於103.07.17 由訴外人李佩穎以拍賣原因取得被告唐榮志持分,李佩穎隨對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103.12.09 裁判變價分割(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60號)後,由原告蔡紫微於105.08.19 以買賣原因購得李佩穎持分之所有權異動過程,有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可查。
⒉系爭房屋係證人唐櫻華、原告唐振源、被告唐榮志舊家,唐櫻華於90年間結婚搬出該屋時,該屋登記為唐錦和所有,由唐錦和、被告唐榮志一家居住,惟唐錦和於112年中住入長照安養中心並由原告負擔費用之事實,經證人唐櫻華證述明確,並與前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目前使用狀況相符,應認為實在。
㈡被告王蓮玲、唐嘉昇、唐佩瑩之占有輔助人身分認定
⒈依系爭房屋產權上開異動過程,系爭房屋原係被告唐榮志擁有持分之不動產而由被告4 人居住該房屋,依被告唐榮志與被告王蓮玲、唐嘉昇、唐佩瑩之親屬與家屬關係,被告王蓮玲、唐嘉昇、唐佩瑩應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
⒉於被告唐榮志喪失其持分後,被告4 人仍居住系爭房屋內,依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參照唐錦和與被告4 人同住在該屋之事實,應認原告係將系爭房屋無償供被告4 人居住,參照被告4 人間之親屬關係,應認僅被告唐榮志為占有人、被告王蓮玲、唐嘉昇、唐佩瑩為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
⒊被告王蓮玲、唐嘉昇、唐佩瑩就系爭房屋既為被告唐榮志之占有輔助人,則該3 人即非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自非請求返還占有對象,而應以直接占有人被告唐榮志為返還對象,是原告將該3 人列為被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對該3 人起訴請求,自屬無據(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原告雖不得以該3 人為被告,惟該3 人既為被告唐榮志占有輔助人,自受被告唐榮志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系爭賣房搬遷同意書效力之認定
⒈被告雖以系爭賣房搬遷同意書辯稱其等有權居住系爭房屋、係原告違反該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然以:
⑴依該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其要旨係:被告4 人應於特定日期(空白欄③)自系爭房屋搬遷後,由原告唐振源進行售屋並於售屋取得價款後7 日內交付約定款項與被告4 人。
是該搬遷日之日期確定,顯係兩造是否成立該同意書之契約重要要素,且依該同意書僅有被告4 人簽名欄而無原告唐振源簽名欄,則該同意書性質上顯係原告唐振源於同意被告4 人所載搬遷日後所欲持有向被告4 人訴請搬遷該屋之片面對原告有利文件(該同意書僅要求被告4 人應於搬遷日遷出,惟未約定原告應於該搬遷日後多久期間內應出售系爭房屋,是該賣屋贈款約定條件,有可能永不成就),並未肯認被告4 人有占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
⑵依前述該同意書實質內容(片面對原告有利文件),參照該同意書於形式上並無原告簽名且未經被告填寫完成(搬遷日期未確定、且非屬原告提出填載完整之同意書),是該同意書雖係原告繕打交由被告填寫,客觀上顯難認屬兩造達成合意並已生效之契約,是原告以被告提出之該同意書,僅係要約引誘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亦即,依前述該同意書實質內容,該同意書需填載完成且由原告提出,始能認定兩造已對該同意書合意並生效,如僅由被告提出(縱使已經填載完成),因依該同意書內容無從證明原告同意該搬遷日期(同意書無原告簽名確認),自無從認定該同意書契約成立。
⒉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唐櫻華證明該同意書,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傳訊唐嘉昇調查該同意書已經成立,然以,證人唐櫻華於本院證稱:伊並不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爭執詳情,僅聽聞原告因經濟因素要求被告搬遷,且伊並未見過該同意書等語,是唐櫻華顯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同意書之約定內容。
此外,依前述說明,因該同意書之實質內容,如非由原告提出填載完成之同意書對被告主張,均難認該同意書已經成立生效,且縱屬生效,亦屬對原告片面有利之契約,是被告聲請再傳訊唐嘉昇為調查,顯屬不必要證據。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以系爭賣房搬遷同意書辯稱其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顯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之認定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被告唐榮志占有系爭房屋之緣由,應認原告係因唐錦和與被告唐榮志同住,而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供被告唐榮志居住,現唐錦和已入住長照安養中心並由原告負擔費用,則原借用目的已經喪失,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自得終止借用關係,請求被告唐榮志搬遷。
原告前已請求被告唐榮志搬遷遭拒,則其起訴另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榮志搬遷,自屬有理由。
⒉原告與被告唐榮志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唐錦和搬離系爭房屋後,已因原告要求被告唐榮志搬遷該屋而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自受請求時起,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唐榮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土地法與土地法施行法規定之租金標準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其計算結果並無錯誤(計算式參見前述二、㈡所載),是其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所有權排除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榮志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參照敗訴部分之理由(對被告王蓮玲、唐嘉昇、唐佩瑩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惟該3 人同受被告唐榮志敗訴效力所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駁回聲請部分
㈠就原告勝訴部分,查為被告唐榮志依簡易程序之敗訴判決與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爰併予駁回。
㈡被告唐榮志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茲衡酌雙方利益,參照系爭房屋價額,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同意書 事由為唐家關係事務之圓滿和平,立同意書人唐振源同意將怡安路一段350號之房屋出售,出售後於登記完畢結案所得價金收受完成七日内匯款新台幣100萬贈與予唐榮志一家,本筆金額,由 唐嘉昇 【註:手寫/空白欄①】代表收取。
(帳戶名稱: 【註:手寫帳戶資料從略/空白欄①】)立同意書人各自所負擔之債務由各自負擔責任清償,不得牽涉及要求他人負擔責任。
為順利進行房屋出售程序,立同意書人同意於112年_月_日(【註:空白欄②】)前搬遷淨空房屋。
立同意書人: (【註:空白欄③】) 身分證字號: (【註:空白欄③】) 立同意書人: (【註:空白欄③】) 身分證字號: (【註:空白欄③】) 立同意書人: (【註:空白欄③】) 身分證字號: (【註:空白欄③】) 立同意書人: (【註:空白欄③】) 身分證字號: (【註:空白欄③】)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註:空白欄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7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1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470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現行條文 第 767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2 土地法 第 97 條(同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土地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同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3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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