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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許正湰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王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九三六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開立任何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何以持有原告開立之本票,實有可疑。
原告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往旭媄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媄公司)消費美容SPA,經該公司人員遊說原告增加業績參加課程云云,原告詢問是否有消費才須付費?該人員亦明確告知有消費才須付費,若未消費則不須付費。
嗣原告陸續前往消費,至112年1月13日止,合計11次,均已分別付費完畢。
詎原告於112年2、3月間,未至旭媄公司消費,竟於4月間,接獲被告「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函中主張原告曾向被告辦理旭媄公司美容SPA消費性分期付款,應於112年3月1日繳款,每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有2期未繳,共計6,105元(含延滯利息)云云,惟該函文中隻字未提及系爭本票。
嗣原告又接獲「趙培宏律師函」,函中主張原告曾向被告申辦旭媄公司美容SPA消費性分期付款買賣,約定自111年9月1日起,共計36期按月繳付分期款項,但原告自112年3月1日即未依約繳付,迄今已達二期,業已違反雙方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雖經該公司一再以電話聯繫,惟迄今仍未置理,是以所有未到期分期款項將視為全部到期,並函告原告於文到5日内清償所有剩餘款項及利息91,460元予該公司云云,惟該函文中隻字未提及系爭本票。
若原告曾經簽發系爭本票,何以上開2紙催繳函,均未曾提及系爭本票?原告否認曾經簽發系爭本票,尚非無據。
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36號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分期付款契約書就是旭媄公司給被告的。如果原告承認自己有債務,上開文件應該都是原告本人簽署的。
原告確實有消費,有做了11次含第一次的體驗。
原告已經付款的金額是18,000元,是分期付款,每次3,000元,都是去全家便利超商付款的。
就被告而言,這是壹份契約,如果原告對於前面內容簽名之真正無意見,被告認為本票有效。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3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亦有明文。
是發票行為係以發生或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之要式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表意人)意欲發生、變更、消滅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又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就主觀要件部分可再分為⑴行為意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
⑵表示意識(或稱表示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
⑶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本票之發票行為乃是以發生或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之法律行為,自應符合前揭意思表示的主客觀要素,方可成立。
查:⒈原告主張其並未有簽發系爭本票的行為,則被告應就此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負舉證之責。
就此,被告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為證(南簡字卷第61頁),該申請表上之末端欄位載有「本票」等字;
參之本院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36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被告執以向該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即為該申請表上末端欄位所載之本票(該司票字卷第11頁)。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認系爭零卡分期申請表上的簽名為其所簽,但同時稱:「簽約時他們沒有講清楚。
當初我在簽約時,對方是用折頁的方式讓我簽署,兩張A4紙重疊,我沒有看清楚,我以為我簽署的是MOU,就是意願書,所以我不知道我有簽本票,這張本票的日期也不是我壓上去的,理論上我簽本票我也應該要壓日期。
所以應該沒有效力,更何況我根本不知道我有簽本票。」
等語(南簡字卷第38頁)。
細觀被告提出之系爭零卡分期申請表,該文件為A4格式,文件抬頭名稱為「零卡分期申請表」,內文包含「申請人資料」欄、「聲明暨同意事項」、「以下欄位由特約商填寫,並經申請人確認無誤」欄位、最末欄位為「本票」,「本票」二字的印刷體文字並不顯眼,且字體亦小,本票內容文字「憑票於...」等字,又較「本票」二字更小,一般人閱讀該申請表時,是否可意識到該文件末端欄位藏置有「本票」欄位,實已有可議之處。
⒉再者,綜觀該申請表全文,其中百分之九十以上內文均為個人資料及條款條文,該部分內文並無任何與票據相關之記載(實則,條款文字本身的字體亦甚微小),加以該文件抬頭明確顯示為「零卡分期申請表」,一般人望之閱之,實在無從認知或意識到該文件末端尚存在有「本票」欄位;
且於該文件末端欄位「本票」之前,還有另一欄位顯示為「以下欄位由特約商填寫,並經申請人確認無誤」欄,而該「以下欄位由特約商填寫,並經申請人確認無誤」欄位本身並沒有設置可以供申請人簽名的欄位,而係往下「本票」欄位下方才出現一個可供簽名之處,此簽名處雖名為「發票人」欄,但其字體印刷甚小,不易清楚閱讀,且因前揭欄位與簽名欄位設置的落差設計,也容易引人將「發票人」簽名欄誤解為「以下欄位由特約商填寫,並經申請人確認無誤」欄的簽名確認欄位,凡此均可能造成使用該申請表之人,於該文件末端簽名時難以意識到係在本票的發票人欄位簽名。
基此,原告主張其並不知道自己有簽本票乙情,並非虛妄,實有其據。
⒊又被告請求調查證人羅小波到庭作證,羅小波雖為系爭申請表上所載之承辦人員,但其到庭證稱:伊已經忘記有無向原告說明申請表內容,申請表上有「本票」都是固定的格式,伊不清楚原告簽名時是否知道上面有本票字樣等語(南簡字卷第72頁),是亦無法依憑證人羅小波之證詞而證明原告確實就系爭本票有簽發票據的認知或意識。
因此,原告雖然有在系爭申請表末端的「發票人」欄位簽名,但被告就原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的行為意思、表示意識(表示意思)、效果意思,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存在,則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應屬信實而可採。
⒋依上,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的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11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年份為民國)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准許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1 許正湰 111年7月19日 108,000元/ 90,000元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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