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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李柏億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李奇峰
蔡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10年11月1日2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0段00號前時,因逆向切入車道,而與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向甲○○賠償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6,300元(含工資費用15,3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及零件費用126,000元)。
又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丙○○及乙○○為其之父母,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上開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則以:系爭車輛修理估價單開立隔日,甲○○即依估價金額與伊母商談和解,雙方同意以150,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3期於每月4日付款,伊母於110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4日各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並與甲○○於同年12月29日簽寫和解書時再交付現金50,000元,故伊母已代理就本件車禍之賠償與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甲○○當時並未表明和解金額係就車價減損之賠償,和解書亦載明其拋棄其餘民事求償權,原告不得再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甲○○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因甲○○與丁○○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於110年12月15日向甲○○賠付修理費用156,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龍毅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110年12月15日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3-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
申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因此,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向甲○○理賠修理費用,但原告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應以甲○○對丁○○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㈢而查,丁○○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後,其母與甲○○商談和解,雙方同意以150,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3期於每月4日付款,其母於110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4日各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並與甲○○於同年12月29日簽寫和解書時再交付現金50,000元等情,已其據提出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乙○○與甲○○Line通訊截圖(見南簡卷第69-85頁),可資證明。
且依乙○○與甲○○於110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25日Line通訊對話及傳送車禍和解書內容(見南簡卷第75、85頁),乙○○係以丁○○之監護人身分代理與甲○○於110年11月4日就本件車禍達成和解賠償金額15萬元,甲○○與乙○○於Line通訊中,均未提及或言明該和解金額係就車價減損之賠償,不包括保險理賠或修理費用等情,參酌和解書第參條記載甲○○拋棄對丁○○本件車禍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內容,足認甲○○就本件車禍之全部損害,乃係以15萬元與丁○○成立和解,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是依前段說明,甲○○對於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雙方於110年11月4日成立和解而消滅,亦堪認定。
㈣至原告另陳稱:上開和解金額係就車價減損之賠償,不包括修理費用等情詞,且甲○○經本院傳訊雖未到場,但其亦另具狀同稱:和解金額15萬元係賠償車輛減損之費用,而且言明不包含車輛修理費用等情詞(見南簡卷第111頁)。
然依前所述,甲○○與丁○○之母所商談之和解條件及和解書內容,既均未言明或載明此部分條件,甲○○此部分所述即屬無稽,且由雙方和解金額與修理費用金額相當,亦可推知雙方當時應係參考修理費用估價金額成立和解,是甲○○事後陳稱僅就車輛減損和解之情詞,自無可採。
㈤從而,甲○○對於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雙方成立和解而消滅,嗣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向甲○○理賠修理費用,自無從取得甲○○已消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依保險法之法定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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