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 二、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及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係原告之子朱○○之配偶,二人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28元,及自112年9月13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現在因病治療中,沒有存款,也沒有工作,如果原告
-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二)經查,未成年人朱○○(00年0月00日生)為被告與原告之
- (三)查被告在112年3月13日之前,即因病未扶養未成年子女,
- (四)按被告對朱○○、朱○○有扶養之義務。而朱○○、朱○○實際上
-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 五、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朱王阿性
訴訟代理人 朱素月
被 告 阮褀筠
訴訟代理人 黃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朱○○(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每人新臺幣14,419元,並交由原告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
二、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及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
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請求之金額雖應依同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進行審理,惟經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73,028元,顯逾前揭小額訴訟程序之10萬元限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且兩造並未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認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乃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514元」,嗣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2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朱○○(00年00月00日生)、朱○○(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朱○○、朱○○扶養費各14,419元。」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原告之子朱○○之配偶,二人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朱○○(00年0月00日生)、朱○○(00年00月00日生),而朱○○於106年6月28日死亡,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依法由被告行使。
然被告因種種原因未對其未成年子女盡生活日常照顧、就學之責,致原告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兩造經112年3月13日調解成立,二名未成年子女委託原告監護。
按父母依法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教育、照顧之義務,被告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既受委託監護,被告應將扶養費交付原告管理使用。
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新台幣(下同)14,419元,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共6個月,被告應給付朱○○、朱○○扶養費173,028元(計算式:14,419×6×2=173,028),然未支付,係由原告代為支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又自原告被委託監護時起,被告均未給付扶養費,故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被告應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朱○○、朱○○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每月14,419元,並交由原告管理使用。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2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朱○○、朱○○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朱○○、朱○○扶養費各14,419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現在因病治療中,沒有存款,也沒有工作,如果原告無法繼續扶養孩子,可以將孩子交給被告,等被告身體好了之後有工作才能扶養小孩。
況且原告沒有扶養朱○○,朱○○跟著男朋友住,跟男友及婆家互相扶養,預計今(113)年要結婚登記,原告沒有扶養,那來代墊扶養費?被告要有監護權才同意扶養小孩。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二)經查,未成年人朱○○(00年0月00日生)為被告與原告之子朱○○共同收養,朱○○為被告與訴外人朱○○之婚生子女,朱○○於106年6月28日死亡後,應由被告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朱○○、朱○○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被告、朱○○、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朱○○、朱○○有扶養之義務。
又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對被告提出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於事件進行中,兩造同意自112年3月13日起至該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96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或其他方式終結前,關於未成年人朱○○、朱○○之日常生活照顧、就學、聲請戶籍謄本、辦理全民健保、一般醫療、申請及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救助)等事項,委由原告監護等情,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在112年3月13日之前,即因病未扶養未成年子女,而係由原告扶養朱○○、朱○○,此經朱○○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祖母,被告是我母親。
…(問:現在跟何人同住?)祖母。
住在○○,地址是○○區○○街00巷00號。
現在只有我跟祖母同住。
(問:母親何時沒有跟你們同住?)從去(111)年00月生病開始就沒有。
(問:你姐姐有無跟你同住?)沒有。
大概兩年左右沒有同住了。
(問:原先你母親跟你們同住也是住在○○這個房子?)是。
(問:你的生活費、學費何人提供?)之前都是媽媽,從媽媽生病開始都是祖母跟我姑姑。
(問:你姐姐的生活費是何人提供?)原本是媽媽,現在他自己賺錢就沒有再給生活費。
(問:姐姐如果生活費不夠用時是否會跟祖母拿?)會。
我有看過,祖母大概一次給兩千左右。
(問:是否經常看到姐姐跟祖母拿生活費?)不常,我看過大概只有三次,有時多一點,有時少一點。
(問:姐姐現在是否還就學?)沒有。
(問:姐姐跟何人同住?)他男友。」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16頁)。
依證人上開證詞,原告在112年3月13日受委託監護前迄今,有扶養未年人朱○○之事實,及原告雖未與朱○○同住,但朱○○之生活費有不足,仍由原告供給,亦有扶養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被告對朱○○、朱○○有扶養之義務。而朱○○、朱○○實際上係由原告支出費用扶養,被告既未支出費用,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應屬有據。
復參以朱○○、朱○○戶籍地所在之高雄市,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419元,此有高雄市政府公告可按,原告以此計算朱○○、朱○○每月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查原告自112年3月13日受委託監護起至112年9月12日止,共計6個月,支付朱○○、朱○○扶養費173,028元(計算式:14,419×6×2=173,028),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028元為有理由。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查本件被告為朱○○、朱○○之母,對未成年之朱○○、朱○○負有扶養義務,且被告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扶養費,堪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朱○○、朱○○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每人扶養費14,419元,並均交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之扶養費173,02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朱○○、朱○○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每人14,419元,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