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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朱王阿性
訴訟代理人 朱素月
被 告 阮褀筠
訴訟代理人 黃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朱敬鋐」記載,應更正為「朱晉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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