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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廉
被 告 邱春菊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南市○○路○段000號底一層之1、同段176號9樓、10樓、11樓、13樓建物所有權人,為來亞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0元繳納管理費。
詎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至110年12月止(共6年,72個月)拒不繳納管理費,合計積欠大樓管理費達193萬2165元(調字卷49、87頁),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3萬2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質疑李靖廉有無合法代理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權限,所謂以每月每坪40元計收管理費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管理規約之依據;
況本件部分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且原告請求年息百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系爭大樓於111年10月22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經決議改選李靖廉為原告主任委員等情,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21604364號函暨相關會議紀錄、出席會議人員名冊、規約等文件在卷可佐(簡卷43、45、71-163頁)。
被告雖辯稱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未經合法決議,李靖廉無合法代理權等語。
惟查前開決議既未有經訴訟程序認定為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李靖廉之主任委員資格亦未有經訴訟確認無效之情形,尚難率認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認李靖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5年至110年管理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固主張每月收取每坪40元計算之管理費係經108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提出收繳通知單1紙等情(簡卷18、29頁),惟經本院命原告提出上開會議資料,原告並無法提出;
又原告主張其曾於106年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案列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37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經本院查閱該案一、二審判決結果認定原告主張前案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依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5年4月9日、105年12月23日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均無從為合法決議,故請求管理費,自屬無據(簡卷177頁),則原告稱每月以每坪40元計收管理費決議自105年5月1日起云云(簡卷41頁),即無相關證據證明。
再者,原告雖提出112年7月2日112年度第4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中第八項議案一:重啟大樓管理費繳納機制討論案,決議第2項雖有記載「‧‧‧自本年度(112年)起恢復收繳管理費作業,爰依前任每戶每坪以40元方式繳費,‧‧‧」(簡卷57頁),惟此乃112年1月以後的收費標準,本件是請求「105年至110年」管理費,原告既未能提出在110年以前就系爭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一事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制定規約作為依據,仍不能僅以原告所提之收繳通知單及112年7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即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積欠105年至110年每月每坪40元計算之管理費,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萬2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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