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597,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羅丞佐
訴訟代理人 翁可庭
被 告 雷啓賢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5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1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文華路3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燈號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非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632元。

2.車輛損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維修費為19,200元。

3.慰撫金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造成家庭成員照護之負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日7時41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文華路3段交岔路口,竟闖越紅燈直行,而撞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處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燈號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系爭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時,經送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雷啓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羅丞佐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偵卷第21-22頁),益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非移位性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5號卷第11頁;

下稱附民卷)。

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之責,依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前往成大醫院、民麗骨科診所治療,支出3,632元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見附民卷第7-10頁)為證。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3紙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為850元、940元、200元,合計1,99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0元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機車修繕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於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繕費19,2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3,420元,其餘零件部分為15,7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朝安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63號卷第39-41頁),而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害舊零件,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即111年3月1日止,已使用約5年7月,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在不當,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所支出機車修繕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945元【計算式:15780÷(3+1)=3945】,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為7,365元(計算式:3945+3420=7365),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所致,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非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並兼衡原告為大學在校生;

被告大學肄業,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在監執行,及兩造於110至11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4.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59,355元為(計算式:1990+7365+150000=159355)。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9,355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