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63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0元及自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7,630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榆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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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燕龍
被 告 薛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63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7,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榆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879,000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下稱系爭保險)。
被告於111年8月7日6時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157線(過歸仁十三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方追撞原告保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車體嚴重受損,經檢驗勘估後,預估修繕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2,156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3/4以上,判定原告保車無法修復而報廢,依系爭保險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按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所得金額賠付之,即852,630元(879,000元×97%,原告保車之保險年度未滿1個月,賠償率為97%),原告已悉數理賠,並將原告保車之車體殘餘物拍賣,取得拍賣金額18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以及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保險契約、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殘餘物計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為證(調字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27-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調字卷第49-66頁)在卷可參。
綜合上述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原告保車,則車主吳榆珮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賠付吳榆珮852,630元,是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吳榆珮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查原告保車為本田廠牌,型式:B523N1502,排氣量1498CC,000年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投保車體險時之預估額為879,000元,有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29頁),而依系爭保險條款第12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本公司(註:即原告)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金額賠付之,有系爭保險條款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存卷可參(調字卷第25、26頁)。
系爭事故發生日距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未滿1個月者,折舊率為3%,折舊值為26,370元,即扣除折舊後原告保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客觀價值應為852,630元(計算式:879,000-26,370=852,630),合先敘明。
又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勘估修復費用為762,156元,已逾保險金額879,000元扣除未滿一個月折舊率3%之3/4即639,473元(計算式:保險金額879,000元×0.97×0.75=639,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達推定全損狀況,並於111年9月15日報廢,原告另將殘體以185,000元售出,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
可見原告保車受損後價值嚴重減損,已達報廢程度,並無修理之必要,被告應賠償原告保車之價值減損,此與單純按出廠或領牌年度扣除折舊後計算之修復費用有別,而原告保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客觀價值為852,630元,於系爭事故後之價值則為185,000元,是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減損價額應為667,630元(計算式:852,630-185,000=667,630)。
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67,6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調字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7,3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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