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64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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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黃欣怡
被 告 陳惠兒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創業開設寵物旅館,欲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與被告確認系爭房屋狀況,及告知欲在系爭房屋開設寵物旅館,且向被告詢問系爭房屋是否可飼養寵物、可否辦理營業登記、公共空間可否接受寵物進出、其他住戶對於寵物是否友善等事項,被告均稱沒有問題。
被告於112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系爭房屋為住商合一,只要原告自繳稅金即可辦理營業登記;
原告於112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索取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欲確認房屋使用用途,被告回覆其僅有土地所有權狀。
嗣兩造於112年7月9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2年7月15日起算,被告須修復系爭房屋損壞物件、告知管理委員會裝潢時間約3個月、是否同意於大門懸掛紅布條等事宜。
原告於112年7月23日詢問被告關於告知管委會事項,被告回稱管委會在改選主委,要到112年8月才能確定。
詎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在系爭房屋處理管路安排事宜時,管委會副主委向原告表示,社區住戶不同意原告在系爭房屋經營寵物相關行業,並稱早已告知被告不能懸掛紅布條、社區住戶反對等情,惟被告竟全然未告知原告,且經原告事後查詢,系爭房屋為住宅區,根本不能辦理營業登記。
被告未據實告知上情,造成原告無法如期在系爭房屋經營寵物旅館,已損失系爭房屋裝潢設計費新臺幣(下同)123,500元,並因此須另尋他處,受有延遲2個月開幕的營業損失21萬元。
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欲作為經營寵物旅館之用,被告明知此情,告以系爭房屋可經營寵物相關行業及辦理營業登記,兩造於112年7月9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2年7月15日起算5年,惟經原告事後查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不能經營商業及辦理營業登記,且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其他住戶反對原告經營寵物相關行業,及不同意原告懸掛紅布條,卻未據實告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調解卷第13-53頁、本院卷第91-11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27日南市都管字第1121700928號函覆系爭房屋之使用分區為「變更臺南市北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之「住四」住宅區等情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經營寵物旅館之用,惟系爭房屋屬住宅區,依法不得作為營業使用,業如前述,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其已委託設計及拆除清運裝潢,並支出設計費及清運費合計123,5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設計師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設計及拆除清運費用損失12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延遲2個月開幕寵物旅館之營業損失21萬元,雖提出創業企劃書暨營業損失估計表為憑(本院卷第37-55頁),然係原告自製之文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內容可信,況原告所營寵物旅館業績,取決於整體市場景氣、消費者意願及各種因素影響,未必與系爭房屋如期開幕經營寵物旅館相關。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延遲2個月開幕之營業損失21萬元云云,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於112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00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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