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71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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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張靖敏
被 告 張琬舒
訴訟代理人 阮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後(本院卷第20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屬通常程序範圍,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訴訟仍以簡易程序續行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7年兩造父親張丁煥及母親王秀琴欲貸款購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85號房屋),因兩造父母親均信用破產,故以家族唯一有薪資證明之被告作為貸款人及登記為所有權人。

在原告成年並取得工作後,開始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為被告分擔85號房屋貸款,作為對價,原告選擇4樓房間並擁有居住權,即自108年4月開始,其以匯款之方式共同負擔貸款,匯款記錄均有註明房貸,轉帳是轉到二姊張僑芳帳戶,現金是其領出來放在張僑芳的辦公室桌上,都是要讓張僑芳去繳房貸,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於112年6月要求被告就其已支付比例共同持有85號房屋,被告雖拒絕提議但向家人保證不會將85號房屋出售或其他不當處分。

112年9月,被告在未知會兩造父母及原告的情況下,私自將85號房屋作為抵押品並向第一銀行貸款最高成數1,200萬元支付被告位於善化所購入房屋之頭期款。

被告以戶長及所有人的名義管理85號房屋,使自己姊妹全數借貸圖謀自己私人利益,用以個人用途,以致損害於原告已繳付的貸款、房屋稅及原先承諾用於85號房屋整修之家用費共51萬900元。

被告有數龐大貸款,曾向家人提及要將85號房屋出售,且被告有住居中國之跡象並已將借貸之金額匯款至國外帳戶,未來若對清償貸款無作為,85號房屋遭強制執行風險龐大,其與女兒均設籍85號房屋,被告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使原告及女兒有喪失85號房屋之居住權之虞。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85號房屋為被告本人所有,由大姊張海翎、二姊張僑芳為擔保人,於97年3月18日為被告自行購買,與父母及其他人無任何關係,房貸起先由被告與大姊共同負擔,直到101年6月被告收入提高開始由被告自行全數負擔,何來借名登記之說。

當時原告已成年,只是長年與男友在外居住,從未過問家中狀況,購屋過程也未參與,根本不了解全部購屋過程。

兩造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實不知原告提供之存摺記錄代表為何,且存摺內之匯款帳號也都非被告所有,自行註記房貸,也未能表示何意義。

原告成年後就未在家中居住,直到108年與男友分手後無住處,收入不穩,常需父母救濟,父母本身收入就不多,在與被告討論後同意讓原告無償居住85號房屋,原告卻於112年6月起開始對被告、被告配偶、家人進行言語暴力、肢體暴力,且羅織罪名提起各種告訴、濫訴,浪費司法資源要求金額賠償,或房產持分,已造成被告在工作、生活、精神上疲於奔命,實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85號房屋於未知會原告情形下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將致原告無處可住,侵害原告之居住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原告與張僑芳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與張僑芳間應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而兩造均不爭執85號房屋現登記於被告名下,則縱使被告確有將85號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實,亦屬被告登記為8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權利,無法認為該行為具有何不法性,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之行為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900元,即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其係將款項或轉帳或以現金領出置於張僑芳辦公室桌上再讓張僑芳交付被告繳納房貸,被告於自姊妹處取得幫繳房貸之金錢後,卻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被告獲有房貸、房屋稅及修繕房屋費用等之不當得利,然原告自承其金錢均係交付與張僑芳,自無法認原告所述原告有交付金錢幫被告繳納上開項目之費用一節為真,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受有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9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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