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75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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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51號
原告 張明珠
被告 黃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79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紙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279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且手印亦與原告之手印不符合。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

則被告得據系爭本票裁定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亦未舉出任何足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乙節,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不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79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110年11月16日 新臺幣60,000元 未記載 CH766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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