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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吳柏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8時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義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貿然左轉,適訴外人黃佳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一段由北往南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黃佳玉受傷,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給付標準第2條第1至5項、第3、4條規定,賠付黃佳玉掛號費新臺幣(下同)6,433元、其他必要醫療器材費用2萬元、住院費用9萬7,38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用2萬元、第9級失能給付47萬元,共計64萬9,813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金之給付應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既已代被告賠付上開金額給黃佳玉,縱認黃佳玉與有過失,被告仍應付全部給付之責。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9,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與騎乘機車之黃佳玉發生碰撞,致黃佳玉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給付標準第2條第1至5項、第3、4條規定,賠付黃佳玉掛號費6,433元、其他必要醫療器材費用2萬元、住院費用9萬7,38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用2萬元、第9級失能給付47萬元,共計64萬9,813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71-113頁);
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刑事簡易判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審認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因此,原告在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黃佳玉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
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伊沿中華西路內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路口作左轉時突然與一部機車碰撞,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與黃佳玉機車車頭碰撞,系爭汽車右前車頭凹破損,印象中有打方向燈,系爭事故時沒有看到黃佳玉機車,是撞到後才知道,來不及反應等語(調字卷第74頁);
黃佳玉於警詢時表示:伊沿中華西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至事故路口作直行時,突然對向一部作左轉的車(指系爭汽車)撞到我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事故前看到系爭汽車時就撞上了,來不及反應等語(調字卷第76頁),及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過失責任後,認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佳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南檢111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第9頁),前開鑑定意見書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等情(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認應由被告、黃佳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則被告就黃佳玉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
從而,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應減為45萬4,869元【計算式:64萬9,813元×70%=45萬4,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雖已依法賠付黃佳玉64萬9,813元,然黃佳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僅為45萬4,869元,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45萬4,869元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逾45萬4,869元範圍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4,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調字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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