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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陳品頤即陳苡瑄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楊偉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3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其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滙人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婕洛妮絲網購平台人員、星展銀行人員、165反詐騙機關人員,因原告被誤植為超級會員,每月須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年要3萬6,000元,若不欲成為會員,須請星展銀行人員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分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轉帳9萬9,123元、5萬2,251元,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第一審認定有罪在案。
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15萬1,374元財產損失,且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現仍持續在醫院接受復健與身心科治療中。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15萬1,374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8,62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其所申辦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滙人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轉帳99,123元、52,251元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且有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網路轉帳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36頁)。
被告前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審理中,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51,734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1,734元,於法有據。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是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為一般殷實民眾,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致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失,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現仍持續在醫院接受復健與身心科治療中,另請求精神賠償148,266元等語,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不法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其人格法益未受有不法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自112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734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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