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80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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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皇鑫水電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皇鑫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皇鑫公司)邀同被告沈冠廷(下稱沈冠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6年8月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即1.795%)機動計收。

借款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皇鑫公司自112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54,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沈冠廷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及利率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3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約定利率(年息)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 300,000元 25,000元 2.17% 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 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4%計算 6.67% 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月9日 2 229,500元 2.17% 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 112年6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 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4% 6.67% 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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