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82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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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趙慧琳
被 告 蕭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變更狀捨棄就醫交通費、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費、財產損失之請求(本院卷第35-37頁),並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醫療用品之請求為191元,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1頁)。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於110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車牌000-0000號牌,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南下351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高速違規從路肩強行超車,因爆胎致打滑撞及外側護欄,並反彈撞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訴外人蔡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頭、拖掛47-XQ號板車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合稱B車),致B車再往左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掉落邊坡,原告並因此受有胸部及右鼠蹊鈍挫傷、左頸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雖下車察看,卻因另案通緝而擔心遭緝獲,仍置之不顧,逕自逃離現場。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賠償責任:⒈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赴高雄榮民總醫院、安平寬心診所就診治療,支出急診費、門診掛號診察費共計4,613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受傷期間至藥局買紗布、透氣膠帶、紙膠等用品,共計支出191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及心靈上受有巨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高速違規從路肩超車,因爆胎致打滑撞及外側護欄,並反彈撞及蔡仁豪駕駛之B車,B車因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掉落邊坡,原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南司簡調卷第13-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613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門診醫療收據、安平寬心診所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15頁),經核上開門診費用均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91元,並提出購買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7頁),經核上開購買證明所載之項目為紗布塊、透氣膠帶、滅菌棉墊等,均為包紮傷口所需之醫療用品,衡以原告所受傷勢之傷口需使用上開醫療用品定期更換並重行包紮傷口,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及右鼠蹊鈍挫傷、左頸擦挫傷等傷害,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茲審酌卷內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及經濟狀況、被吿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⒋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804元(計算式:4,613元+191元+40,000元=44,8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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