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251,942元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21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750元
- 四、本判決原告甲○○、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安信公司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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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蔡仁豪
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雄
訴訟代理人 胡世勳
被 告 蕭鈞倫
上列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251,94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21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甲○○、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醫療費用5,000元、薪資損失45,000元之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本院卷第46頁)。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竟於110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車牌000-0000號牌)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南下351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高速違規從路肩強行超車,因爆胎致打滑撞及外側護欄,並反彈撞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原告甲○○駕駛、原告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頭、拖掛47-XQ號板車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合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左撞擊由訴外人趙慧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與趙慧琳車輛均失控掉落邊坡,致原告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左胸壁挫傷、左手擦傷及右膝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毀損。
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刑事犯罪部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給付原告安信公司系爭車輛車頭維修費3,584,390元(零件:3,152,890元、工資:407,000元、烤漆:24,500元)、板台維修費140,000元(零件:95,170元、工資:57,000元,僅請求140,000元)、拖車費126,000元,共計3,850,39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安信公司3,850,39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甲○○、安信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甲○○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群合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龍一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車輛拖救暨吊車出租服務聯單等資料影本為證(附民卷第7-22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南司簡調卷第17-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甲○○、安信公司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甲○○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左胸壁挫傷、左手擦傷及右膝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害,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茲審酌卷內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及經濟狀況、被吿過失情節、原告甲○○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安信公司部分:⑴拖吊費用:原告安信公司主張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126,000元,並提出車輛拖救暨吊車出租服務聯單在卷足憑(南司簡調卷第22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車輛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安信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724,390元,經核其中含車頭零件部分3,152,890元、拆裝工資部分407,000元、烤漆部分24,500元;
板台零件:95,170元、工資:57,000元(僅請求140,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安信公司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而系爭車輛屬營業貨運曳引車,屬運輸業用貨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10年10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6年10個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頭及板台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及板台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649,612元【計算式:(3,152,890元+95,170元)÷(4+1)=649,612元】,連同前述車頭拆裝工資部分407,000元、烤漆部分24,500元、板台工資部分44,830元(原告請求板台維修費用差額12,170元自工資中扣除。
),總計為1,125,942元。
⑶綜合上述,原告安信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1,942元(計算式:1,125,942元+126,000元=1,251,9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安信公司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安信公司1,251,9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安信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安信公司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部分,經原告安信公司繳納39,214元裁判費,本院斟酌上開車輛維修費部分之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安信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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