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82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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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29號
原 告 黄熤仂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蔡秧


訴訟代理人 黃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即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為被告無償借用,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於111年12月31日前清空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屆期仍拖延不搬遷,原告於112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前清空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但被告仍不予理會。

另原告亦無意將系爭房屋出售被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自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號(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分割增加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安南區國聖段第705、705-1地號土地」共4筆,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其中面積約2.7分為原告、訴外人柯烏甜、黃信傑、黃鎮宇之被繼承人黃吉田所有,因被繼承人黃吉田未具有自耕農身分,方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嗣因被告無力清償貸款,上開4筆土地遭債權人拍賣,被告遂與原告、柯烏甜、黃信傑、黃鎮宇於109年7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清芳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7號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逕由黃清芳移轉登記予原告、柯烏甜、黃信傑、黃鎮宇,前開4人並同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指定登記於黃信傑名下。

系爭房屋嗣由黃信傑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然系爭房屋實為原告、柯烏甜、黃信傑、黃鎮宇共有,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另系爭房屋及鄰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均係被告配偶一手打造,且黃信傑原本承諾得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由被告買回系爭房屋,嗣後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亦曾透過仲介洽談買賣,但因價金數額及稅金問題,未能達成合意,被告仍希望能以800萬元買回系爭房屋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與柯烏甜、黃信傑、黃鎮宇曾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諾於111年12月31日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未依約定期日遷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出,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房屋稅繳款書、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07號卷第17-21、45-49頁)為證,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可資推論)。

另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用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應為原告與柯烏甜、黃信傑、黃鎮宇共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應登記為黃信傑所有,而黃信傑曾承諾以800萬元價金由被告買回系爭房屋云云。

然查,系爭房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29日移轉登記為黃信傑所有,黃信傑復於111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得以其所有權登記對抗直接前手外之其他任何人。

至於,被告抗辯曾與前手即黃信傑協議買回乙事,惟縱認被告前開抗辯屬實,亦僅於契約當事人(被告與黃信傑)間發生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之原告。

是認被告前開抗辯,實屬無據,並無可採。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權利占用系爭房屋,故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

2.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因本院已認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再審究其他請求權基礎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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