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83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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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黃郭翠霖

訴訟代理人 黃以信
被 告 李琳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李誌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

被告及李誌剛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李誌剛之部分,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4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9,000元,租期為111年4月5日至112年4月5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屆滿後原告未同意繼續出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日即112年4月5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詎被告於租約屆期後仍不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本件起訴前被告未依約遷讓系爭房屋之違約金36,000元(112年5月-8月,每月按租金1倍即9,000元計算之違約金,9,000元4月=36,000元),以及起訴後(113年9月6日起)每月按租金1倍即9,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筆錄及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27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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