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32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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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吳瑞益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陳丁裕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87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80,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3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820,622元(本院卷第1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崇善路與崇德六街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沿同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創傷性關節炎併旋轉袖肌腱大破裂、左肩創傷性關節炎併旋轉袖肌腱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21,762元、肩枕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528,000元(自111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240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薪資損失1,100,000元(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共20個月,以月薪55,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合計2,554,762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734,140元後,尚有1,820,622元之損害未獲填補。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過程、所受傷勢及被告應就車禍負全責等節,均不爭執。

至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其中醫療費用121,762元、肩枕費用5,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爭執。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28,000元部分,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函復之結果,原告應僅有6個月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

且應以每日1,700元計算較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僅306,000元(計算式:每日1,700元×30日×6個月=306,000元)。

另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100,00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之「永世豐設計工作室」111年3月28日、同年4月22日請款單顯示,原告該2月份各收入10,000元與12,000元,表示其平均月收入僅11,000元,則原告請求以月薪55,0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顯非妥適;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共20個月不能工作,但依前述奇美醫院函復內容可知,原告於車禍後共進行2次手術,各需休養3個月,故其不能工作之時間至多6個月,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66,000元(計算式:每月11,000元×6個月=66,000元)。

末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則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09至210頁):㈠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崇善路與崇德六街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沿同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就被告前項行為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54號提起公訴,嗣因兩造於刑事案件中達成協議由被告先行給付原告20萬元(此金額兩造同意不扣抵本件民事請求),原告即撤回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遂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62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

㈢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就本件車禍之肇責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該會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該會以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意見書見調字卷第75至78頁)。

㈣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全責。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1,762元、肩枕費用5,000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34,140元。

㈦原告為臺南市私立南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於本件車禍前從事園藝木架拆裝工作,離婚,無須扶養對象;

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製造業公司經理人,目前已退休,已婚,無須扶養對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兩造110之財產所得資料如附於限制閱覽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沿同向行駛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㈣),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當屬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與肩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1,762元、肩枕費用5,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24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後,看護費用計528,000元(計算式:240日×2,200元=528,000元)乙節,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原告應僅6個月需專人看護,且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700元計算較合理等語。

是此部分應釐清者為: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何?及每日應以若干費用為計算?經查:⑴原告於111年4月28日發生系爭車禍後即經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接受「右肩關節徒手復位治療」後離院;

後因其雙肩仍疼痛無力且活動受限,復至奇美醫院骨科接受2次手術,第1次為111年6月29日之「右肩旋轉袖肌腱修補手術及高濃度血漿膠體治療」,原告於同年0月0日出院,第2次為111年9月14日之「左肩旋轉袖肌腱修補手術及高濃度血漿膠體治療」,原告於翌(15)日出院等情,有奇美醫院111年10月18日與112年12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3頁),堪以認定。

關於原告所需全日或半日之看護期間為何,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其函復略以:原告於2次手術之術後6週均需使用肩部固定帶,限制活動不能抬肩,分別需休養3個月時間,全日專人看護等語,有奇美醫院112年5月29日(112)奇醫字第2339號函及所附之病情摘要及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病歷卷)。

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29日進行第1次手術後,便需全日專人看護3個月至同年9月28日止;

111年9月14日接受第2次手術後,亦需全日專人看護3個月至同年12月13日止,是原告所需全日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共168日;

另審酌以每日2,200元計算專人全日看護費用,核與行情尚屬相符,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9,600元(計算式:168日×每日2,200元=369,600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自車禍後之111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240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云云;

然就逾本院認定之前揭需看護期間(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者,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醫囑以資證明,實難採認。

至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8紙(調字卷第45至47頁),其開立者均為訴外人陳金英,而觀諸奇美醫院所函附之原告急診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111年4月28日經送至急診時,曾有署名「陳金英」之人為原告填立「使用靜脈注射深度鎮靜藥物說明暨同意書」,該人於立同意書人欄位記載與原告之關係為女朋友,此有奇美醫院函附同意書可參(見病歷卷第31頁);

另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與陳金英之關係,原告稱:陳金英非原告親屬,但是否為職業看護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則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上開8紙看護費收據所載之費用予陳金英,尚非無疑,況單憑收據,亦無從認定原告有於收據所載期間受看護之必要,是本件仍應依照上述奇美醫院之醫囑認定原告所需看護期間。

⑶又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於上述期間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不論其係由親屬或專業看護照料,均得向被告求償看護費用,併予敘明。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雙臂無力疼痛,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共20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於車禍前係受僱於訴外人林世豐經營之永世豐設計工作室,擔任木工工作,每日薪資2,500元,核算後月薪為55,000元,故請求薪資損失1,100,000元(計算式:20個月×55,000元=1,10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依照醫囑,原告應僅6個月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且原告所提2個月份之請款單顯示其平均月收入為11,000元等語。

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及應以何金額計算其薪資損失?經查: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車禍當日至急診接受「右肩關節徒手復位治療」後,復於111年6月29日接受「右肩旋轉袖肌腱修補手術及高濃度血漿膠體治療」、同年9月14日接受「左肩旋轉袖肌腱修補手術及高濃度血漿膠體治療」等情,業如前述;

而原告術後經醫囑須持續復健治療與門診追蹤,故其自111年5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共門診8次,奇美醫院骨科醫師於111年10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因雙肩活動不良建議再休養三個月,續復健及門診追蹤。

若右肩恢復不良可能須再行手術反式全人工肩關節置換術」等語;

其後原告至112年12月1日止共計已門診看診20次,奇美醫院骨科醫師於112年12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因雙肩活動不良建議再休養三個月,續復健及門診追蹤。

左肩活動度:前舉90度,後舉0度。

右肩活動度:前舉20度,後舉0度」等語,以上有奇美醫院111年10月18日與112年12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3頁)。

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導致其雙肩活動不良,直至112年12月1日仍經醫師建議繼續休養3個月;

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係從事園藝木架拆裝工作(不爭執事項㈦),雙肩機能受損確有可能導致其無法正常工作,是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後之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共20個月不能工作,應堪採認。

⑵再關於原告平均薪資為何乙節,原告雖稱其受僱於林世豐經營之永世豐設計工作室,日薪2,500元,月薪估55,000元云云,並提出請款單2紙與木工師傅招募公告等件為據(調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

然核該2紙請款單,其中1紙上載日期為111年3月28日、金額10,000元,1紙上載日期為111年4月22日、金額12,500元,尚難審認原告是否確有其主張之薪資收入水準。

另證人林世豐到庭證稱:我從事園藝造景業,自己開設永世豐個人工作室,原告是師傅工,我曾請他來當臨時工負責拆除地板,案場在高雄澄清湖附近中國信託的宿舍,工作期間前後不到1個月,1天給他2,500元,我於111年4月22日以現金給付原告22,500元,就找他這一次而已,後來我於111年5、6月間又要再找原告來工作,但他因發生車禍無法來;

我自己有留存22,500元的請款單1紙,調字卷第51頁的2紙請款單是因為原告發生車禍向我要證明,所以我才又開給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並有林世豐提出之111年4月22日請款單可按(本院卷第171頁)。

綜合前述請款單與林世豐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並非固定受僱於林世豐或受領固定薪資,僅曾以臨時工之身分為林世豐工作過1次,工作期間不到1個月,以日薪2,500元計算後共受領22,500元。

則原告所稱其日薪為2,500元乙節,堪可採信,然所主張之平均月薪可達55,000元部分,原告除上開2紙請款單外,並未提出其他工作收入證明,尚難逕採,且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28日時已年滿63歲,經本院調取其110年所得資料,並無申報之薪資所得,另查無其勞保投保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

綜合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雖具有園藝木架拆裝之技能,然其工作性質屬臨時工,並無固定之收入,是本院認應以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薪資損失,較屬公平妥適。

⑶準此,原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518,652元【計算式:111年4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8個月又4日,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7日,共11個月又27日。

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8+4/31)=205,258元。

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11+27/31)=313,394元。

205,258元+313,394元=518,652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狀況,及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其左肩活動度為前舉90度、後舉0度,右肩活動度為前舉20度、後舉0度,對原告日常生活之影響可謂非輕,且原告現仍須持續復健追蹤治療,足認原告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並兼衡原告為臺南市私立南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於系爭車禍前從事園藝木架拆裝工作,離婚,無須扶養對象;

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製造業公司經理人,目前已退休,已婚,無須扶養對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不爭執事項㈦);

暨兩造110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15,0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1,762元+肩枕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369,600元+薪資損失518,65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515,014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險理賠734,14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80,874元(計算式:1,515,014元-734,140元=780,8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調字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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