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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陳華瑛
被 告 沈李月好
訴訟代理人 沈自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然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蕭慶華為原告(陳華瑛為訴訟代理人),並於聲明第1項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蕭慶華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3號建物)廚房天花板,依原證三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回復原狀。」
嗣因原告蕭慶華並非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實為陳華瑛,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乃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告更正為「陳華瑛」,而被告亦同意原告之更正(本院卷第42頁);
另原告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第1項有關回復原狀之請求更正為「被告應給付修繕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3,200元。」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於111年間,原告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廚房天花板突發生漏水之情事,當時恰逢原告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防火巷對面老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在進行拉皮重建,需要施工腳路而前來家中拜託,原告遂拜託施工廠商聖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爵公司)幫忙檢查確認漏水源頭,經聖爵公司代表人王寶鋒檢查確認後,發現漏水點係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建物)2樓屋簷牆壁有縫隙,下雨時灌入雨水導致,嗣經王寶鋒免費修補被告之系爭5號建物2樓屋簷牆壁後,原告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即未再漏水,而原告亦曾在下雨天聽聞被告在家中大喊「漏水」,應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1樓廚房天花板因漏水浸潤導致破洞,及廚房所擺放之電器、置物架因漏水導致損壞,均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號建物2樓屋簷牆壁有縫隙致漏水之情事,當具有因果關係。
㈡又系爭3號建物雖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然該建物現由原告所居住使用,而系爭3號建物廚房天花板因被告所有之系爭5號建物2樓屋簷牆壁縫隙而導致漏水,造成天花板破洞,每逢雨天即發生屋外下雨、屋内也在下雨之窘況,所使用之電器及置物架亦因雨水沿破洞之天花板侵入廚房而遭水浸濕、崩壞或短路損壞,其受損與漏水之事實當存在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繕之損害賠償23,200元(如原證3估價單所示;
該估價單並非王寶鋒所開立,而係原告另覓三美室內裝璜所開立)、受損電器及廚具設備之損害賠償3,000元(電鍋1,000元+廚具置物架500元+微波爐1,5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修繕之損害賠償23,2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所有之系爭5號建物2樓屋簷牆壁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情形,且若系爭3號建物1樓廚房天花板漏水係被告之建物所造成,理應由被告修補,是原告另覓他人修補,顯有違常情。
再者,經被告致電訴外人王寶鋒詢問關於修補事宜,王寶鋒亦稱其並未修補被告之系爭5號建物2樓屋簷牆壁。
又縱被告之系爭5號建物2樓屋簷牆壁有修補,亦應有修補痕跡,惟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95頁以下照片以紅筆圈起來之處,即被告之系爭5號建物2樓屋簷牆壁現況),並未看到修補之痕跡,是原告之系爭3號建物廚房天花板漏水並非被告之系爭5號建物2樓屋簷牆壁漏水所造成。
㈡由本院卷第157-167頁照片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⑴外牆加蓋鋁窗構造不良致牆壁流水流入屋內、⑵屋頂嚴重漏水致牆壁長期潮濕長滿青苔、⑶屋頂嚴重生鏽正位於牆壁上方、⑷屋頂生鏽已有破洞,位於牆壁上方,雨水順沿牆壁流進屋內、⑸被告建物之系爭牆壁未見修補過之痕跡、⑹屋頂鐵皮生鏽破洞,因此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漏水是自己住家原因所造成。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後又再興建遮雨棚,致現已經看不到原本漏水之處,且其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1樓廚房天花板再度因雨飄進屋內而漏水云云,惟系爭遮雨棚於被告遷入系爭5號建物時即已存在,且整排建物均有遮雨棚,被告近日就系爭5號建物完全無敲打、施作設施,是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5號建物為被告所有,而系爭3號建物廚房天花板因漏水致天花板產生破洞及廚房所擺放之電器、置物架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號建物廚房天花板破洞照片、電器置物架設備損壞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3號、5號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3號建物廚房天花板漏水產生破洞之原因係被告所有之系爭5號建物2樓屋簷牆壁有縫隙致漏水所造成,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爭3號建物廚房天花板漏水產生之破洞,是否係被告所有之系爭5號建物2樓屋簷牆壁有縫隙致漏水所造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5號建物2樓屋簷牆壁有縫隙致漏水,造成其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廚房天花板浸潤破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因漏水損及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而原告就系爭3號建物廚房天花板漏水破洞之原因,係被告所有之系爭5號建物2樓屋簷牆壁有縫隙致漏水而造成乙節,聲請傳訊王寶鋒、蕭慶華、洪武強為證人。
然查:⑴原告雖聲請傳訊訴外人王寶鋒到庭作證,惟王寶鋒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作證,而原告亦自陳王寶鋒不願出庭作證(本院卷第41頁)。
⑵證人洪武強雖到庭結證稱:「(你的工作為何?)防水、抓漏。
(是否曾經幫原告看過房子?)有,她家廚房天花板滲水。
(是否知道滲水原因?)從陽台滲進來的。
(有無幫原告修理?)沒有,我只是去看而已。
(你去看的時候,是否已經修復?)我不知道。
(為何原告沒有找你維修?)她只是請我去幫忙看什麼情形而已。
(原告家滲水與被告家有無關係?)有,因為兩戶的陽台是共用一個牆壁,我去原告家看的時候陽台是封起來的也沒有在用水,因此我判斷她這間沒有問題,水應該是從隔壁過來的,因為漏水的地方靠近被告家,所以我認為是被告家的漏水造成原告家滲水。
…(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是我們家漏水,可否告知確切的地點?因為我家一樓並無漏水。
)漏水不一定是很大的水,有可能是慢慢的滲水所引起,例如下雨或有用水至排水孔就會慢慢的滲。
(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是漏水,原告家有滲水,我們家一樓為什麼沒有滲水?)我沒有去被告家中看,我不曉得。
但滲水不一定要很大的裂縫,有時候是防水沒做好就會慢慢的滲,兩造的房子屋齡都很久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如果沒有裂縫也會滲水,有可能是建築物的問題,但我家也是封閉式的陽台,陽台有屋頂,平常曬衣服而已,為何會如此?)如果被告家中沒有全部封起來,就有可能會潑水進來。
但原告家陽台是有全部密封起來。」
等語,然證人洪武強既僅至系爭3號建物觀看,並未到系爭5號建物察看,且亦未以實測方法驗證其判斷之漏水點與系爭3號建物漏水是否確實有因果關係,是證人洪武強之前開證詞應僅能認為係其個人主觀之判斷,尚難以積極證明原告前開之主張。
⑶證人即原告之子蕭慶華雖到庭證稱:「(王寶鋒去你家修補裂縫時,你有無看到?)我看到他在窗戶那邊維修。
【是否可依據被告提出之照片,指出王寶鋒修補之位置?(提示照片並告以要旨)】我看不出位置,因為我是從窗戶看出去的,窗戶擋住了,所以他在外面修補我不知道。
(有無看到王寶鋒如何維修?)詳細部分我不清楚。
(王寶鋒修補好之後,有無跟你說什麼?)他是跟我母親講,沒有跟我講。
我只有聽到「旁邊裂縫會滲水,導致我們家天花板會漏水」這句。
(有無聽到王寶鋒說幫你們家修補好了?)有。」
等語,然證人蕭慶華與原告有母子之親,其證詞本即難期客觀公正,且證人蕭慶華並未看到王寶鋒實際之修復狀況;
況系爭3號建物目前仍處於漏水狀況(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指出之修補位置(本院卷第95頁以紅筆畫圈位置)並未見任何修補痕跡,若王寶鋒確實已幫原告修補,自不可能無任何修補痕跡且短時間內又漏水,是證人蕭慶華之前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詞。
⑷是以,前開證人蕭慶華、洪武強之證詞,均未能證明系爭3號建物廚房天花板漏水破洞之原因係系爭5號建物2樓屋簷牆壁有縫隙致漏水而造成,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3號建物廚房天花板漏水產生破洞係肇因於被告所有之系爭5號建物2樓屋簷牆壁有縫隙致漏水而造成云云,尚屬無據而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號建物廚房天花板漏水破洞係被告所有系爭5號建物2樓屋簷牆壁有縫隙致漏水所造成,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之損害賠償23,200元及廚房設備損壞之損害賠償3,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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