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713,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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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張許明香
洪張英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學昌
被 告 王源利即王陳淑貞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源利即王陳淑貞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112年度南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1頁第12所載「復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王淳瑋、王淳熙、王源錕、王源煌、王琇鳳,僅以王源利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似漏掉誤寫,應更正為「原告復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為王淳瑋、王淳熙、王源錕、王源煌、王金水、王琇鳳等人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又王金水於109年8月23日死亡,故撤回王淳瑋、王淳熙、王源錕、王源煌、王琇鳳,僅以王源利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是以,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據此可知,法院裁判更正,必須原裁判有誤寫誤算之「錯誤」始可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第一頁壹、程序方面第一段其中記載「復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王淳瑋、王淳熙、王源錕、王源煌、王琇鳳,僅以王源利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等文字,主張有漏掉誤寫情事,請求加載「因為王淳瑋、王淳熙、王源錕、王源煌、王金水、王琇鳳等人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又王金水於109年8月23日死亡,故撤回王淳瑋、王淳熙、王源錕、王源煌、王琇鳳,僅以王源利為被告……。」

(下稱系爭繼承事實),雖與本院為系爭判決時爰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及王淳熙提出之本院家事庭100年6月1日南院龍家慈100司繼字第114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本院卷第97頁),而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繼承事實為真,即王陳淑貞之繼承人僅王源利一人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審酌後認定其撤回屬正當理由,本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故於判決第壹點程序方面中說明准予原告撤回之法律效果。

本院未將其撤回之理由記載於判決內容中,並不該當於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原告聲請本院更正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原告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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