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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李金旭即其美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本金33,73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
茲因聲請人自112年6月16日起,聯絡相對人清償,相對人至今仍未清償;
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資料所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51,000元,顯示債務人之財務狀態已陷於困境,已達或瀕臨無資力之狀態;
為恐相對人以其財產為第三人設定負擔、設定抵押權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
如本院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並請求: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可參)。
再按,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足參)。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足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電腦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可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㈡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因聲請人自112年6月16日起,聯絡相對人清償,相對人至今仍未清償;
且依聯徵中心之資料所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51,000元,顯示債務人之財務狀態已陷於困境,已達或瀕臨無資力之狀態;
為恐相對人以其財產為第三人設定負擔、設定抵押權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惟查:1.縱令聲請人主張自112年6月16日起,聯絡相對人清償,相對人至今仍未清償,且依聯徵中心之資料所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51,000元,確屬實在,且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均未依約清償,亦與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無殊,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足以釋明債務人之財務狀態已陷於困境,已達或瀕臨無資力之狀態;
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遽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況且,勞動部業已公告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以聲請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觀之,縱令聲請人就該請求之金額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僅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衡諸常情,亦難認有何難以受償之情形,益徵聲請人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採憑。
2.聲請人另雖主張為恐相對人以其財產為第三人設定負擔、設定抵押權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此僅係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亦不足使本院就聲請人所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3.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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