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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文智
相 對 人 蔡景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後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3,521元;
相對人已有逾期未還,且屢經催收均置之不理、財產有限等情況,足見其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若不予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故本案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53,52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聲請人就其請求固已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附卷可參,而可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電話催收資料1份為據,該證據只能釋明相對人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經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應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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