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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 告 洪鉦崴即崴翎事業商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民國112年3月24日南院武112司執清字第30602號執行命令起,於訴外人張衣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33,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執行費新臺幣272元之範圍內,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上開命令失效為止,按月將訴外人張衣翎每月得向被告支領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不足新臺幣17,076元,僅就超過新臺幣17,076元之部分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張衣翎即葉芊君之債權人,因債務人張衣翎 未清償其債務,原告遂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775號 債權憑證,在新臺幣(下同)33,600元本息之範圍內,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張衣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6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於前揭執行程序,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核發南院武1 12司執清字第3060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張衣翎於系爭扣押命令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 被告之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 對張衣翎清償;
復於112年4月20日核發南院武112司執清 字第30602號薪資移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 被告應將張衣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於系爭移轉命令所示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被告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移轉命令即為確定,被告 自應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
詎被告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予原告,雖經原 告通知,被告仍未依執行命令執行,致原告未能收取債 權,已損害原告債權。
為此,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依本院112年3月24日南院武112司執清字第30602 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張衣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33,600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72元之範圍內,自112年3月28日起至上開命令失效為止,按月將訴外人張衣翎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額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不足17,076元,僅就超過17,076元之部分給付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本票、本院執行命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306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張衣翎於被告商行處工作而受有薪資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張衣翎之勞工保險資料,張衣翎於111年12月7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有勞保就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勞小專調第73號卷第51頁),堪認張衣翎於系爭請求期間內,對被告確實有薪資債權。
(三)又系爭移轉命令於112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附於系爭執 行卷宗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系爭移轉命令於112 年4月26日業已生效,且被告並未聲明異議,則張衣翎對 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其中三分之一,在系爭移轉命 令所列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 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 清償。
則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日起,迄未依系爭 移轉命令辦理,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自得請求被告應 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即112年3月28日起,於張衣翎 受僱被告之期間,在債權金額33,600元,及自111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7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衣 翎每月得向被告支領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應領薪資報酬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但如扣押三 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不足17,076元,僅就超過17,076 元之部分給付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602號於112年4月20日所發之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張衣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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