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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芳鳴
被 告 富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而被告主營業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通訊地址(送達處所),尚非管轄權之認定依據;
又原告自陳勞務提供地亦在新北市,則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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