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於臺南市○○區○○
- (二)原告請求給付未付薪資124,000元:
- (三)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共有124,000元,依勞動基準法
- (四)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工資部分:
- (二)代償租金部分:
- (三)代償店面電費部分:
- (四)搬遷費32,000元部分:
- (五)招牌拆除費用部分:
- (六)保管營業設備之費用21萬元部分:
- (七)原告先前向被告借款,於110年5月21日雙方會算時,尚欠
- (八)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提出原證一「經營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
- (二)兩造同意110年5月、6月之工資以毎月32,000元(即日
- (三)臺南市○○區○○○街00號之遇見滴水工坊永康店在110年7
- (四)原告己繳納永康店110年4-6月之租金57,000元(計算
- (五)原告已繳納永康店110年7-8月之之電費24,200元(計
- (六)原告支出永康店店內設備搬遷費32,000元(見本院卷第55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月12日至2月受僱於被告,被被
- (二)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給付永康店110年4月到8月租金87,00
- (三)被告抗辯:因原告將被告之招牌拆除,使被告受有46,5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請求返還代墊房租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恩瑛
被 告 程珺即遇見餐飲美食堂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獨資商號,係滷味餐廳),擔任内場服務人員。
於110年1月12日經被告指派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即被告永康加盟店(下稱永康店)擔任指導員,從事指導該店加盟業者即訴外人「買冠倫」之開店經營等教育訓練相關事務,然訴外人「買冠倫」因故無力經營,欲將該加盟店頂讓,經原告與訴外人買冠倫協商遂於110年4月1日簽立經營讓渡書(參原證一)由原告受讓店面之租約及經營,嗣原告因資金不足,無法支付約定之盤讓金,被告遂與原告協商由其支付盤讓金接收永康店之經營(即成為被告直營店),此有原告與被告配偶(亦為實際經營者)李至剛於000年0月間於LINE上簽立之切結(參原證二)内容可稽。
原告則仍繼續受僱於被告擔任永康店長,被告之前即已有積欠110年1月至2月薪資,而被告於110年5月起即接手永康店收取營業所得,卻遲遲未變更租賃契約承租人,且也未繳租金,原告因仍為上開租賃契約之形式上承租人,有利害關係,遂不得不先為其代償租金及電費等費用。
嗣被告後因受疫情影響下,先是積欠原告薪資不給,也不返還原告代償之店面租金、電費,延至000年0月間終不得不停止營業,被告竟乾脆置之不理,但因設備仍占用租賃店面,致原告不得不為被告處理營業器材搬遷、交還租賃物等事宜。
原告之後曾於111年5月12日與被告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就給付短付工資及代償租金等營業費用返還等事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仍拒絕償付,調解終不成立,原告遂提起本訴請求如下積欠之工資及代墊款項。
(二)原告請求給付未付薪資124,000元:⒈被告公司積欠110年1月、同年2月、同年5月、同年6月等薪資未付,共計為124,000元。
⒉請求返還代償之租金共計8萬7000元(參原證四):被告公司在110年4月即未給付租金,然因原告身為店長,在為求仍正常營運下,代被告公司給付110年4月至6月租金即57,000元,以及110年7至8月租金費用30,000元,共計為87,000元。
⒊請求返還代償店面電費24,200元(參原證五):被告並未給付110年4月至110年6月電費用為24,200元。
此有台電繳費收據可稽。
⒋請求返還搬遷費用32,000元(參原證六):永康店租約到期,然被告並未出面處理,為回復原狀歸還予原房東,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不得不代履行搬遷騰空義務,原告因此支出搬遷費32,000元。
⒌招牌拆除費用5,000元(參原證七):同上,為回復原狀歸還予原房東,原告代被告雇工拆除招牌,共花費5,000元。
⒍為代為被告保管營業設備之費用21萬元(參原證八):因被告置之不理,也不出面取回其所有之桌椅、廚具、碗筷、餐具等物品,被告另行再租用倉庫置放,每月租金為15,000元,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計21萬元。
⒎小結,被告積欠未付薪資124,000元,另原告墊款金額共計為148,200元(計算式:87,000+24,200+32,000+5,000=148,200),以及代為被告保管營業設備210,000元。
(三)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共有124,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有給付之義務;
另上述第⒉至⒌項共計118,200元則依民法第311條(代償債務承受債權人權利)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返還;
第⒍項之保管費用21萬元則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工資部分:依原證一經營讓渡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110年4月1日,該店未讓渡之前並無工作,原告何能向被告請求110年1月及2月工資?而原告請求110年5月及6月之工資,被告設有考勤表打卡,被告對於原告有打卡上班部分之工資不爭執,其餘否認有給付工資之義務。
(二)代償租金部分:110年5月及6月之租金,均係由店内營業收入中直接扣除繳納,而110年7月至8月之租金,因當時店已停業,原告連絡房東卻終止租約,房東回應只認簽約之人,被告乃以電話通知原告立即終止租約,原告卻消極不處理,造成多餘之租金損害,實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自行負責損害賠償。
(三)代償店面電費部分:又110年5月之店面電費亦係從營業收入支付,如須代墊?理應由原告通知被告繳納,被告未付,原告方會代墊始合理。
110年6月之店面電費,因店面已未營業,原告願給付該月電費。
(四)搬遷費32,000元部分:被告並未不處理搬遷事宜,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尚以LINE連繫原告,要求提出四月份領錢的收據,反而係被告已讀不回(被證二),被告尚且要追究原告將店内設備究竟搬去何處之數十萬元損失?
(五)招牌拆除費用部分:該店面之招牌乃110年4月讓渡後新添購,價值46,500元,遭原告拆除後不知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主張以此損失金額抵銷拆除費用。
(六)保管營業設備之費用21萬元部分:原告將店面營業設備搬遷不知去向,被告尚且要追究原告店内設備不見之損失。
請法院命原告提出店面營業設備現在何處?又原證八之倉庫租賃契約影本並非完整,内容並未記載租賃地點、租金金額等,且房租付款明細欄亦未記載付款金額,被告否認該契約書形式上真正。
另該租約第二十條記載:「ADSL網路各租費網路租費使用人數平均分擔,使用不足一個月,仍以一個月計」,顯見該屋係供人居住,而非供倉庫使用。
(七)原告先前向被告借款,於110年5月21日雙方會算時,尚欠被告90,500元(100,500-10,000),此有被告與原告於110年5月21日LINE對話截圖可證(被證三),被告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原告請求金額。
又原告根本沒錢,還向被告借款,竟主張其代墊21萬元保管費用,顯與常理不合;
再者,原告提供之原證八,既未記載租賃地點(可供查證該地點係倉庫,抑或係原告自己承租住處),請原告先舉證到底搬運何物?
(八)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出原證一「經營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不包括「遇見滴水工坊」之印文、原證二「聲明書」(見本卷第163頁)形式上為真正。
(二)兩造同意110年5月、6月之工資以毎月32,000元(即日薪1,231元,時薪154元)計算。
(三)臺南市○○區○○○街00號之遇見滴水工坊永康店在110年7月1日之後已停業。
(四)原告己繳納永康店110年4-6月之租金57,000元(計算式:19,000×3=57,000),及110年7、8 月之租金30,000元(計算式:15,000×2=30,000)。
(五)原告已繳納永康店110年7-8月之之電費24,200元(計費期間:110年4月6日至110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53頁)。
(六)原告支出永康店店內設備搬遷費32,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月12日至2月受僱於被告,被被告指派至永康店擔任訴外人買冠倫開店之指導員,後買冠倫無力經營,將經營權轉讓被告,原告自110年5月起繼續受僱於被告擔任永康店店長,惟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月、2月、5月、6月之薪資,乃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4,000元(30,000+30,000+32,000+32,000=124,000),是否有理由?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2月止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3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員工李至剛的LINE文字訊息、語音指派工作予原告,以證明兩造間在該期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
然查,依被告員工李至剛與原告在000年0月間之語音譯文,李至剛稱:「是的,就是你昨天叫貨開始吼,然後再來你現在要叫一些東西吼,再還沒有移到永康區之前,要在文安(應是海安之誤)把它煮起來來以後分裝,把它一包一包裝起來。」
、「做成偽真空包裝,就看他們要進哪些貨,然後其他的運往永康店。」
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本、語音檔光碟、語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在卷。
查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自訴外人買冠倫受讓永康店之經營權,此有該經營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由上開李至剛與原告的對話內容,僅能看出李至剛告知原告將海安店的食材運到永康店,然係基於何原因,則未能證明。
又原告積欠被告105,000元,後原告在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因此獲得10,000元之工資,兩造在110年5月21日LINE對話中稱「欠款100500,5/20扣薪」(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以5月工資10,000元,抵欠款100,500元,抵銷後尚欠被告90,500元。
如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2月之工資屬實,原告在此時亦應會主張抵銷,然未主張,與常情不合,故難認有該工資債權存在。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自110年1月12日至2月受僱於被告,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該二個月份之薪資60,000元即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其在110年5月、6月間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32,00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當時原告如整個月工作薪資才是32,000元,但原告僅是部分工時,工時時間依打卡資料所示,時薪為154元云云。
經查:⑴被告提出原告110年5月、6月之考勤卡,原告在110年5月有打卡上班的日數為13日共86小時,110年6月有打卡上班日數為2日共5小時,每日上班時數2.5小時到10.5小時不等,有該考勤卡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3頁)。
核與被告主張,原告在該二月份僅部分工時,有打卡上班的時間才按時計酬等情相符。
⑵雖原告提出5月份薪資明細總表(見本院卷第205頁)一紙為證,主張其在110年5月份之薪資為32,000元,然查該紙明細表並非被告製作,亦無被告之簽章,原告的欄位雖記載應領金額32,000元,然未如其他員工的欄位記載工作時數及薪制係月薪制或時薪制,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依被告提出原告110年5月的考勤卡(見本院卷第109-111頁),係原告按其實際上下班時間打卡,此為原告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屬可採,原告於該月份僅上班13日,且有數日僅工作4、5或7小時,與一般正常月薪制之正常工時不符,原告所提出110年5月薪資總表,其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5月、6月受僱於原告採時薪制,考勤表上的打卡時間即為上班時數即86小時、5小時應可採信。
⑶原告於110年5月、6月之上班時數共91小時已如前述,雖被告主張原告之時薪為154元云云。
然查,110年之基本工資為時薪160元,被告主張以時薪154元計算尚有未合,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則原告工作91小時,工資為14,560元(計算式:160×91=14,560);
又原告於110年5月8日工作10.5小時,110年5月21日工作9.5小時,分別延長工時2.5、1.5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之規定,應給付加班費240元〈計算式160×(2+1.5)×1/3+160×0.5×2/3=187+53=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被告應給付110年5、6月份之工資為14,800元(計算式:14,560+240=14,800)。
⑷又查被告已給付原告110年5月之工資10,000元,此有兩造於110年5月20日之LINE截圖「5/20扣薪10000」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第123頁、第194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4,800元(計算式:14,800-10,000=4,800)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給付永康店110年4月到8月租金87,000元、永康店110年4月到6月電費24,200元、永康店店內設備搬遷費32,000元、招牌拆除費5,000元、代被告保管營業設備費用210,000元,原告依據民法第311條、第179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經查: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179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支付永康店110年4月到8月之租金共87,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真正。
惟查:⑴110年4月租金19,000元部分:查110年4月1日起,原告自訴外人買冠倫處受讓永康店之經營權,後原告因資金不足,無法支付約定之盤讓金,被告遂與原告協商由其支付盤讓金接收永康店之經營(即成為被告直營店),此有原告與買冠倫訂立之經營讓渡書、原告簽署之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
原告在000年0月間受讓永康店之經營權,而永康店的房屋租賃契約,原由買冠倫為承租人,後變更由原告承租,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51頁),故原告支付該月房租為19,000元,係為自己經營之商號而支付,與被告無關,被告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付,而依據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000元為無理由。
⑵110年5、6月租金共38,000元部分:110年5、6月係由被告經營永康店,應支付此期間之店租38,000元,然由原告代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雖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永康店營業所得支付租金云云,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000元為有理由。
⑶110年7、8月租金共30,000元部分:查永康店自110年7月1日起已停止營業,無承租該店面之必要。
而原告為永康店店面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自應由原告出面與出租人終止契約。
然原告遲未出面與承租人辦理終止租約,因而支付租金30,000元,該租賃契約之債務人並非被告,難認原告係代償被告之債務,又被告無承租永康店店面之需要,並未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1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款項30,000元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在3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10年4-6月電費24,200元部分:⑴原告已繳納永康店110年7-8月之之電費24,200元(計費期間:110 年4 月6 日至110 年6 月1 日,見本院卷第5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⑵查永康店在110年4月係由原告經營,110年5、6月係由被告經營已由本院認定如前,而前述電費計費期間橫跨兩造各自經營期間共57日,其中原告經營25日,被告經營32日,兩造應按經營日數比例分擔電費,則原告應分擔電費10,614元,被告應分擔電費13,586元(計算式:24,200×32/57=13,586)。
雖被告抗辯已用永康店店鋪之營收支付電費,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為被告支付應分擔之電費13,586元,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586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永康店店內設備搬遷費32,000元部分:⑴原告支出永康店店內設備搬遷費32,000元,有收據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
⑵然查,被告經營之永康店自110年7月1日起即停止營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原告之110年6月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僅上班2天,每天2.5小時,可知永康店在110年6月亦大多處於停止營業之狀態。
而被告在永康店仍留有多項設備,原告為永康店之店面之承租人,僅原告有權管領店面,然原告行蹤不明,致被告無法取回設備,此有被告提出之設備清冊,及被告於110年6月25日以LINE連繫原告,但原告已讀不回可證(見117-121頁)。
雖原告抗辯,被告提出之清單項目有誤,實際上經其搬遷後放置在倉庫的物品,應該如原告提出之附表一設備清冊(見本院卷第183-185頁)云云。
惟查永康店在在110年7月1日前即已停止營業,沒有使用營業設備之必要,而不論是原告或被告提出設備清冊上之物品,對被告而言均是有價值之生財器具,如被告可自行搬運,或原告通知被告搬運,被告斷無不搬之理。
然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或允許被告進入搬運,並稱:「我有請房東事先告知轉述遇見的人,但我不敢直接通知他們,如果通知他們東西他們拿走,那我薪水找誰拿。
房東急著要搬要出售那間房子,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遷出房子。」
、「如果我東西還給他,那我的薪資呢?如果我東西還給他,我薪水就拿不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足證是原告未允許、未通知被告前往永康店搬遷設備,又自認被告尚欠其薪資,在未得被告同意之狀況下,將被告之設備搬走,另外找地方放置應可認定,而該設備迄今尚未返還被告。
⑶按原告支付第三人運費,該運費之債務人並非被告,難謂有民法第311條之第三人清償情事。
而原告將被告之設備搬走,使原告無法支配管理,被告未受有利益,不符合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從而,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32,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招牌拆除費5,000元部分:⑴原告支出永康店招牌拆除費5,000元,有收據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
惟按原告在永康店停止營業後,並未允許或通知被告拆除招牌,而該招牌為被告000年0月間新製,價值46,500元(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收據、估價單),對被告而言是有價值之生財器具,如被告可自行拆運,或原告通知被告拆運,被告斷無不自行拆運之理。
然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或允許被告拆除搬運,且拆除後現今下落不明。
⑵按原告支付第三人拆除費,該拆除費之債務人並非被告,難謂有民法第311條之第三人清償情事。
而原告將被告之設備拆除搬走,下落不明,使原告無法支配管理,被告未受有利益,不符合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5,000元均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代被告保管營業設備費用210,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租用倉庫代被告保管營業設備,支出110年9月到111年11月止之租金,共計210,000元,並據提出房租賃契約書為證。
⑵然查,原告未允許、未通知被告前往永康店搬遷營業設備,又自認被告尚欠其薪資,在未得被告同意之狀況下,將被告之營業設備搬走,另外找地方放置,而該設備迄今尚未返還被告,已如前述。
縱原告另外租屋存放被告之營業設備屬實,惟原告將被告之設備搬走,使原告無法支配管理,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然不利於本人,且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210,000元為無理由。
⒎綜上,本件原告依僱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工資4,800元,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租金38,000元、代墊電費13,586元,以上共56,386元。
(三)被告抗辯:因原告將被告之招牌拆除,使被告受有46,500元之損失,及兩造在110 年5 月21日會算時,原告自承尚欠被告90,500元,被告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經查: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10年5月21日會算時,原告尚欠被告90,500元,此有被告與原告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並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
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資、代墊房租、電費共56,386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之請求權全部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請求返還代墊房租、電費共56,386元雖屬有據,惟被告對原告有債權請求權90,500元,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之工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依據民法第311條、第179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等共482,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