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原金簡,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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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原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羅有志
被 告 周鎮宇

宋旺達



黃康迪


陳修民

楊宜蒼

林采齊




林韋甫



鄧建杉即鄧元皓


吳恩慶

葉祐愷

賴佳芳


被告賴佳芳之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吳恩慶、葉祐愷、賴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吳恩慶、葉祐愷、賴佳芳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下稱鄧建杉)、吳恩慶、葉祐愷、賴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又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以及被告四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後,變更聲明為「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吳恩慶、葉祐愷、賴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鎮宇、宋旺達、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吳恩慶、葉祐愷及賴佳芳等十一人(下均以被告姓名稱之)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周鎮宇出資50萬元、宋旺達出資40萬元、黃康迪出資50萬元、陳修民出資40萬元,共同於民國107年5月9日成立映鈦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映鈦公司,約定周鎮宇持股40%、黃康迪持股30%、宋旺達及陳修民各持股15%),另由被告楊宜蒼設計「YTC」虛擬貨幣(下稱:映鈦幣)投資方案及設立網路交易平台(http://ytc5557.com),再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及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募不特定人投資,並由周鎮宇、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葉祐愷及賴佳芳,及吳恩慶等人擔任投資群組管理員(即群組頭),且協助召開各地說明會,對外宣稱映鈦公司發行「YTC虛擬貨幣」及經營雲端挖礦業務,投資最低門檻為1萬元,投資人均能以周鎮宇等人提供之帳號、密碼及APP應用程式登入映鈦公司網路交易平台查看幣值漲跌情況,如持續買進「YTC映鈦幣」,保證每次可獲取買進金額1%~3%不等之利潤,倘若投資人招攬新投資人加入,另可獲得新投資人之投資金額0.5%~1%之獎金,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致原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周鎮宇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葉祐愷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而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業務。

㈡被告等人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並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除下列等人提出答辯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㈠被告賴佳芳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黃康迪、陳修民、吳恩慶、葉祐愷均以下述陳詞抗辯略以: ⒈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2年時效。

⒉否認有營運或經營映鈦公司。

判決或原告稱的群組內部人員是否有本件的全部被告,原告應舉證之,事涉侵權行為的要件。

⒊前述民事法院不受刑事法院拘束,有106台上字第406號判決可參。

⒋若庭上認為本案各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當中有被告和解,依照100年台上91號民事判決,若原告同意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差額部分應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㈡另被告黃康迪曾具狀陳稱其犯罪所得已遭刑事判決沒收,其已將犯罪所得繳交國庫,原告應逕向國庫請求發還。

㈢為此,被告賴佳芳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黃康迪、陳修民、吳恩慶、葉祐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又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

故如上述,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對象,非僅限於銀行之特許制度而已,應及於一般人因非法之銀行業者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或以其他名,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因之受害者,亦在該法保護之範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認被害人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經查,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吳恩慶、葉祐愷及賴佳芳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由周鎮宇出資50萬元、夥同宋旺達出資40萬元、黃康迪出資50萬元、陳修民出資40萬元,共同於民國107年5月9日成立映鈦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映鈦公司,約定周鎮宇持股40%、黃康迪持股30%、宋旺達及陳修民各持股15%),另由楊宜蒼設計「YTC」虛擬貨幣(下稱:映鈦幣)投資方案及設立網路交易平台(http://ytc5557.com),再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及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募不特定人投資,並由林韋甫、鄧建杉、周鎮宇、林采齊、葉祐愷及賴佳芳,及吳恩慶等人擔任投資群組管理員(即群組頭),且協助召開各地說明會,對外宣稱映鈦公司發行「YTC虛擬貨幣」及經營雲端挖礦業務,投資最低門檻為1萬元,投資人均能以周鎮宇等人提供之帳號、密碼及APP應用程式登入映鈦公司網路交易平台查看幣值漲跌情況,如持續買進「YTC映鈦幣」,保證每次可獲取買進金額1%~3%不等之利潤,倘若投資人招攬新投資人加入,另可獲得新投資人之投資金額0.5%~1%之獎金,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進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是被告等人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該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字第1號判決科以:「周鎮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宋旺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康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陳修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楊宜蒼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采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韋甫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鄧建杉、吳恩慶、葉祐愷、賴佳芳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均緩刑肆年。」

,而有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字第1號判決在案,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乙節,堪已認定。

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115,000元,是原告現受有之損失共計為11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吳恩慶、葉祐愷及賴佳芳等十一人是有理由。

㈢至於賴佳芳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黃康迪、陳修民、吳恩慶、葉祐愷上揭陳詞申辯部分:⒈有關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部分,並無理由: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8月19日已對提被告等人出刑事告訴,惟遲於111年5月23日始對被告11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原告固於107年8月19日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惟當時本件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不法事實未經檢察官實際調查偵辦,是否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原告無從知悉,且違反銀行法之不法侵權行為,其違法構成要件顯與一般車禍事故等一眼可知可能為不法侵害之態樣不同,牽涉專業法律規定以及繁雜之事證勾稽查核認定,且被告人等實際身分、年籍,均尚須檢調積極調查偵辦方可查明,況且本院原告係投資虛擬貨幣,未經調查偵辦無法釐清是一般民事債務糾紛抑或不法侵權行為,因此不能僅此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遽認原告對被告涉犯銀行法之不法侵權事實確實有所認知,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自不能以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107年8月19日作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點,最早起算之日應自檢察官起訴之日起算,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5日起訴,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未逾時效,被告該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⒉至於被告否認有營運或經營映鈦公司,且否認原告非其群組內之成員云云,然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均為出資人,被告楊宜蒼為設計開發「YTC映鈦幣」之開發者,另被告林韋甫、鄧建杉、周鎮宇、林采齊、葉祐愷及賴佳芳,及吳恩慶則為群組之群管理員,顯有協助銷售YTC虛擬貨幣並為售後客戶服務之行為,均係對於本件違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上開事實皆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調查認定可稽,且上開刑事判決皆認定被告等11人間係共同正犯,且均分配有不同金額之犯罪所得,被告等人顯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顯有共同關連性,自屬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共同行為人,仍應負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被告11人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是以並無被告所稱和解效力即於其他被告之情事發生,並此敘明。

⒊本件原告固得向國庫請求返還犯罪所得,惟並不妨礙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⑴按104年12月30日刑法第38條之1及38條之3增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第二項增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理由分述如下:㈠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㈡考量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

」是我國刑法規定有關償還被害人係優先於國庫沒收,蓋沒收犯罪利得本質是一種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使行為人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前合法之財產秩序狀態,而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規範目的在於國家不應與民爭利及避免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

⑵本件被告黃康迪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查明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黃康迪稱其已與其餘被害和解並給付1,146,000元,其餘不法所得2,898,412元已繳納國庫,為此被告黃康迪稱原告應向國庫請求發還,不得向其請求賠償。

惟現無事實可認定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國家發還被告等人遭沒收或追徵之不法所得所得以填補其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求償權既優先於國家沒收或追徵,其提起訴訟以資求償,難謂並無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國庫請求發還,不得向其求償云云,尚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被告提供不實之資料,而為本件之違反銀行法案,造成原告之受損115,0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被告等人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一:(幣值: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總計匯款金額 (原告實際受損金額) 羅有志 107.04. (現金交付徐銘謙) 50,000 115,000 107.05.16 20,000 107.05.20 40,000 107.05.24 5,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周鎮宇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8日 2 宋旺達 111年8月1日 111年8月2日 3 黃康迪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8日 4 陳修民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8日 5 楊宜蒼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3日 6 林采齊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8日 7 林韋甫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8日 8 鄧建杉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8日 9 吳恩慶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8日 10 葉祐愷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8日 11 賴佳芳 111年7月28日 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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