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司調,156,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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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司調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陳凱暉、陳瑞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凱暉向聲請人申辦小額信貸,詎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凱暉之債權已取得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65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相對人陳凱暉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19,278元及其利息未償。

查相對人陳凱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4796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2,000,000元予相對人陳瑞忠,致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時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

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陳瑞忠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3日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聲請人實係請求撤銷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上開說明,係屬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從以調解方式代之。

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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