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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蔡旭芳
複 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朱秀蘭即羿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於撥款後分36期,109年6月19日為第1期,嗣後每滿1月為1期,採年金法依賦金率計算,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系爭利率基準)加計加碼週年利率1.37%訂定,並於系爭利率基準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系爭利率基準加上開加碼週年利率計算;
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將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復約定被告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或上開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或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詎被告自112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將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2年5月19日將上開借款債務轉列催收款項,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71,25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25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向原告借貸500,000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於撥款後分36期,109年6月19日為第1期,嗣後每滿1月為1期,採年金法依賦金率計算,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系爭利率基準加計加碼週年利率1.37%訂定,並於系爭利率基準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系爭利率基準加上開加碼週年利率計算;
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將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復約定被告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或上開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或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嗣被告自112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將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2年5月19日將上開借款債務轉列催收款項,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71,251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112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將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2年5月19日將上開借款債務轉列催收款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25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又因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始將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全部,就上開借款債務之全部,始屬「逾期」,方有就上開借款債務之全部即71,251元,依兩造間之約定,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即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約定利率或遲延利率10%,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或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全部即71,251元,給付112年3月31日當日之違約金,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債務之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債務之違約金部分一部敗訴;
而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71,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附表一:
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71,251元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715%計算,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按週年2.965%計算,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6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155元,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284%計算,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按週年0.2965%計算,另外71,251元,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0.2965%計算,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0.3965%計算,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93%計算之違約金 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附表及民事陳報補正狀之附件,乃就上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本金分為64,130元、7,121元2筆,惟因被告乃1次向原告借貸500,000元,本院認為並無分為2筆之必要,爰合併列為1筆,附此敘明。
附表二:
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71,251元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715%計算,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按週年2.965%計算,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6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155元,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284%計算,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週年0.2965%計算,另外71,251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0.2965%計算,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3965%計算,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93%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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