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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蘇麗瓓
被 告 林子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號1樓門前移動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不慎使系爭機車往後滑動傾倒,造成車輛右側毀損,原告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4990元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賠償。
被告則否認有上開侵權事實,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毀損一情,尚不足以證明確係因被告移動系爭機車不當所造成。
又經本院函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復有無事發地點附近監視視器影像或當事人偵查筆錄,據該局回覆「報案日期與事故發生日期已距4個月餘,無監視器影像可調閱,僅報案登記備查」(卷67、71頁),至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卷85頁),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自承無法舉證手機LINE原始對話紀錄(卷80頁),且觀其對話內容「‧‧不是刻意,自己滑下去,一個禮拜前就跟他人碰到問題每次都是一樣,我花300元的錢給你」,亦「無」所謂被告承認其移車不當致機車受損之意思表示。
綜參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系爭機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移動系爭機車不當致其傾倒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等費用49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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