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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 代 理人 余政昌
被 告 林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335公里處北側向服務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時,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高瑛圻所有、由訴外人盧映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195元(含工資54,665元、材料3,530元)。
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被告曾電話連絡原告,表明願配合估修,原告卻未通知被告到場進行估修,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違;
原告固稱曾發送兩次簡訊通知被告到場估修事宜,可是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發的簡訊。
又原告提出的估價單,記載材料費僅3,530元,可見系爭車輛受損程度輕微,工資卻高達54,665元,另估價單上記載之修繕項目太細,與一般常情不符,其上更有多項維修有灌水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於倒車時發生擦撞,致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58,195元(含工資54,665元、材料3,5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9-65頁),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伊原本停放在北向仁德服務區A13號停車格,休息完畢後,伊自中間及右後方後照鏡沒看到車子,就倒車出車格,倒車過程伊看著左後視鏡,直到撞到車輛才知發生事故等語;
盧映辰則稱:伊休息完畢後由A12號停車格倒出車格,倒車完畢轉D檔正要起步時見右側有對方車輛從A13號停車格倒車接近系爭車輛,伊鳴按喇叭,但已被撞到右後車尾等語(調字卷第55-57頁),堪認被告倒車未謹慎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又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告未依規定倒車,盧映辰方面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調字卷第52頁),被告就系爭事故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於維修前通知被告到場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應如何修復以及需花費多少修復費用,乃係依實際損害情形定之,並非須徵得被告同意始得進行修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本院復審酌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當下,被告車輛左後方有明顯凹陷破裂及掉漆(調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43-44頁),可認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時有相當之力道;
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兩造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可以肉眼看出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右側有黑色刮痕,右後輪弧車身護條、右後葉子板車身護條有白色刮痕,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靠近輪弧保護條處亦有凹陷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被擦撞的地方並不嚴重,亦非可採。
再者,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材料費僅要3,530元,可見系爭車輛受損程度輕微,工資卻要高達54,665元,且估價單上記載之修繕項目太細,與一般常情不符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觀之,原告乃係將系爭車輛送至LEXUS汽車原廠維修,維修內容與更換零件與系爭車輛受損之處大致相符,亦難認有何灌水之情形。
且參酌系爭車輛損害情形多為刮痕與凹陷,則LEXUS汽車原廠維修時以技術將之回復成原來狀態,則其收費多為工資,亦與常情無不合。
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哪一筆維修費用不合理、虛列或有灌水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8,195元(含工資54,665元、材料3,530元),業如上述;
又系爭車輛為109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調字卷第2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7日已使用約2年10月,材料部分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10月計算折舊。
經將系爭車輛修復之材料費用3,530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1,8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30元÷(5+1)=5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30元-588元)×1/5×(2+10/12)=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30元-1,667元=1,863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54,665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56,528元【計算式:54,665元+1,863元=56,528元】。
㈤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58,195元,然被保險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僅為56,528元,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56,528元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逾56,528元範圍者,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該繕本於112年5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調字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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