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128,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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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林益民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和被告一起承攬割草工作時,原告會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前往工作,嗣因原告不想再從事割草工作,被告遂向原告表示其有意購買系爭車輛以繼續從事割草工作,原告遂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給被告使用,詎被告卻於112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改稱不願意購買,原告嗣後才知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積欠附表所示各項通行費、停車費及交通罰單共計新臺幣(下同)3,628元,原告只得代為繳納,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代墊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單號 發生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Z0000000000 111年12月9日 60元 合計: 127元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 111年12月11日 20元 111年12月13日 23元 111年12月14日 24元 2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Z0000000000 111年12月17日 36元 合計: 293元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 111年12月23日 62元 111年12月27日 88元 111年12月29日 57元 作業處理費 50元 3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Z0000000000 112年1月6日 83元 合計: 216元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 112年1月10日 83元 作業處理費 50元 4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Z0000000000 112年1月17日 4元 合計: 14元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 112年1月25日 10元 5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6日 20元 合計: 278元 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111年12月18日 140元 111年12月18日 20元 111年12月20日 20元 111年12月24日 20元 工本費 58元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1月10日17時32分 2,700元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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