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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戴鈺祺
被 告 王國龍
訴訟代理人 羅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8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30元(醫療費用820元+機車維修費用31,710元+安全帽毀損之損失2,92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機車維修費用、安全帽毀損損失部分之請求後,再以言詞追加請求此等部分之損害,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海佃路2段509巷之交叉路口等停欲向東穿越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起駛前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附載訴外人戴苡柔,沿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腰部挫傷、左側臀部、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並腫脹、雙側性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雙側性肩部挫拉傷之傷害,戴苡柔則受有下巴挫傷並腫脹、右側手部、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⒈醫療費用820元:⑴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20元。
⑵另原告對於被告以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410元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相互抵銷乙情,無意見。
⒉機車維修費用31,71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經送永裕機車行維修,總計支出修理費用31,710元。
又系爭機車原為訴外人戴志宏所有,惟戴志宏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有理由。
另原告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乙情,不爭執。
⒊安全帽毀損之損失2,92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所戴之安全帽損毀,損失為2,920元。
⒋精神慰撫金4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車禍當下驚嚇過大,造成需仰賴藥物穩定情緒,嚴重影響原告之睡眠及日常生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以資慰藉。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肇事次因),然被告既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則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對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均不爭執,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認為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820元部分:被告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410元,考量原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爰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相互抵銷。
⒉機車維修費用31,710元部分:⑴原告需舉證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維修報價單所列項目之必要,蓋被告所受之傷勢遠大於被告,此觀證人劉勤鳳於刑事案件證稱「伊回來看到他的手臂小腿受傷…發現大腿内側也有瘀青,還有左邊屁股髖骨瘀青比較嚴重,都是紫黑色的,左小腿破皮有點流血,手整個都腫起來有破皮流血…後來躺了三、四天」等語即明,然車禍迄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尚未維修仍可使用,何以原告並未如被告傷勢嚴重(臥床三、四天),系爭機車卻須維修諸多項目?此部分原告應與舉證說明。
⑵依原告提供系爭機車之維修報價單所示,僅有車台校正係勞務費用,其他項目皆未考慮機車折舊,此部分應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法計算折舊。
⒊安全帽毀損之損失2,92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安全帽品牌型號、購買單據與受損害情形,且依照車禍鑑定報告、原告所出示之就醫紀錄與受傷部位,可推知原告之頭部並未受損,倘僅是安全帽擦傷,並未影響使用,亦不應據此主張被告須賠付全新之安全帽價值。
⒋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原告泛言需靠藥物穩定因車禍所影響之睡眠與日常生活,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醫療單據與就醫紀錄。
再者,被告亦受有身體上之損害,請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之身體損害較重而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海佃路2段509巷之交叉路口等停欲向東穿越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起駛前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訴外人戴苡柔,沿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腰部挫傷、左側臀部、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並腫脹、雙側性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雙側性肩部挫拉傷之傷害,戴苡柔則受有下巴挫傷並腫脹、右側手部、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嗣訴外人戴志宏已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5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本件兩造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即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穿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被告騎車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海佃路2段509巷之交岔路口等停欲向東穿越路口時,本應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於起駛穿越道路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戴苡柔,沿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被告、戴苡柔均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然原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自亦有過失。
況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均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穿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刑事卷可憑,益徵兩造之過失情節與原告所受之傷勢有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然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6,而原告應負擔10分之4。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8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共計820元乙節,業已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機車維修費用31,710元部分:⑴系爭機車原為訴外人戴志宏所有,惟戴志宏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12年8月24日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永裕機車行估價上所載之維修項目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然被告就此部分並具體說明究竟係何維修項目非屬系爭車禍所造成,是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之毀損狀況、維修項目內容及原告於車禍後4日內即送往永裕機車行維修,與車禍發生日相去不遠等情,認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應均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堪予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其修復費用為31,710元,堪認為真實。
⑶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車禍支出修復費用31,710元,已如前述,惟系爭機車係101年11月出廠,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再按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
是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採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於肇事時之價值為:使用超過耐用年數表規定之使用年限後僅餘殘價(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項參照),而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使用滿3年後其價額均等於殘價,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3日,距該車出廠時間為3年,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7,928元(31,710元/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安全帽毀損之損失2,92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與其車禍發生時所配戴同款安全帽之全新安全帽估價單為憑,然被告辯稱原告原本配戴之安全帽僅有擦傷並未影響使用,並否認有賠付全新安全帽之必要性,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原本所配戴安全帽受損致無法使用之相關證據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尚難謂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觀光業,月薪約2萬餘元,及110、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83,016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而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及110、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戶籍個人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方稱允適。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8,748元(醫療費用820元+機車維修費用7,928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4。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17,249元(28,748元×0.6,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⒍惟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
本件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4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安南高家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本案中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於法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所得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085【17,249-(410元×0.4原告過失比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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