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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吳政賢
被 告 林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8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如附件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⒈原告吳政賢駕駛訴外人施佩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出廠年月:106 年2 月)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於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與文賢路1030巷路口,欲自路肩起駛駛入外線車道,遭行駛在左側內側車道變換車道之由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撞擊左側車身(下稱【本件事故】),致使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壞,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7萬7425 元(①零件:6 萬1585元、②工資(含鈑噴):1萬5840元)。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行駛不慎,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汽車維修費用7萬7425元。
㈡被告答辯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12.12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下稱【本件鑑定意見】),並無意見,請求依該鑑定結果及車輛折舊判定應賠償金額。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事故歸責之認定⒈本件依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小客車係沿文賢路南向車道內側車道行近文賢路與文賢路1030巷交岔路口前之文賢路南向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時,違規跨越白實線駛入外側車道,而與跨越路面邊線處停車起步駛入外側車道之原告小客車發生碰撞。
依上開影像內容,被告顯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之行車疏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原告亦有起駛前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之行車疏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是本件鑑定意見就本件事故作成「一、林山河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吳政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注意行進中車輛,為肇事次因。」
之鑑定意見,應認屬正確。
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由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損,為有理由。
㈡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⒊爰依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車輛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1 萬0264元(附表一),加計工資費用1萬5840元,以上合計金額為2萬6104元。
㈢過失相抵之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行車過失,茲斟酌各自疏失事由,以被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疏失為事故發生之主因,依雙方違規情節,應認由被告負擔80%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金額之算定依前述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損害額、過失相抵之被告負擔責任比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 萬0883元(計算式:26,104元×80%=20,883.27)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06.02 事故日期 112.03.02 已用年數 6年0月 即72/12月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第2款)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6萬1585元 新品殘價 1萬0264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0264.16=61585÷(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5萬1321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51321=(00000-00000)×20%×6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5年為上限計算) 得請金額 1萬0264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10264=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件: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分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200元 被告負擔:8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7萬7425元/判准2萬0883元 鑑定費 3,000元 原告負擔:600元 被告負擔:2,400元 合 計 4,000元 原告負擔:800元 被告負擔: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原告應負擔總額800元。
.鑑定費由被告繳付3,000元、被告應負擔總額3,2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應由被告返還原告2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 第 53 條(同民國 52 年 09 月 02 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
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節錄第6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五○&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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