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22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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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張為宇
被 告 陳亭邑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2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77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1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求本金變更為52,77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曾委託被告代購國外商品,並於同年6月4日匯款10萬元(以當時匯率換算相當於2,966.19歐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嗣被告執行代購後,尚餘2301.64歐元,經原告於111年2月4日檢附明細請求其返還,被告確認後承諾返還2,000歐元,給付方式為等額之臺幣,惟此後便無下文,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再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清償,被告雖於翌(11)日匯還23,497元予原告,但仍積欠52,770元未返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有匯款10萬元(相當於2,966.19歐元)予被告,並委任被告代購國外商品乙節不爭執;

但該款項扣除不含學生折扣之代購商品總額1,063.89歐元、10%代購費106.389歐元、運費215.5歐元後,僅餘1,580.411歐元(以112年4月11日之匯率計算,相當於52,615元),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匯款23,497元予原告後,尚餘29,118元。

另因兩造於交往期間曾協議平均負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同居處所(下稱系爭房屋)每月25,000元之租金,租約自111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5日止,兩造於000年00月間分手後,原告雖搬離該處,但仍承諾被告會繼續分擔剩餘租期之租金,其後卻未如約給付112年2、3月應分攤之租金計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2人×2個月=25,000元)予被告,是被告對原告有25,000元之租金債權。

又兩造曾於111年12月8日在系爭房屋內發生爭執,當時被告欲自抽屜取出衣物離開,原告卻以膝蓋推抽屜阻擋,被告於試圖將手抽出抽屜的過程中,因此受有手背多處擦傷,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是原告所餘代購款29,118元,經以前述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25,000元、精神慰撫金債權30,000元相抵銷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原告於110年5月30日委託被告代購國外商品,並於同年6月4日匯款10萬元(相當於2,966.19歐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匯還23,497元予原告;

及兩造於交往期間曾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王婉靜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兩造協議租金平均分擔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轉帳明細資料、租約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49頁,調字卷第31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代購款金額為39,803元:⒈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2年2月4日曾傳送檔案名稱為「歐元明細」之檔案予被告,請被告確認後將剩餘代購款2,301.64歐元匯還;

被告於同年月21日請原告再傳一次檔案,並稱:「我的歐元帳戶因為是網銀,沒辦法跨國匯出去,我匯給你臺幣,畢竟當初你也是給臺幣」等語,原告應諾並即傳送「歐元明細」檔案予被告,其後被告指出有1筆301歐元的訂單未算到,故稱:「我直接-301,給你2,000€」等語,原告回以:「我以為你要送我的(註:指被告請求扣除之301歐元訂單商品),不過沒關係,就扣吧」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81頁)。

可知兩造於112年2月21日已就剩餘代購款進行結算,並達成被告應返還代購款金額為2,000歐元,得以同額臺幣返還之協議。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代購款扣除不含學生折扣之代購商品總額1,063.89歐元、10%代購費106.389歐元、運費215.5歐元後,僅餘1,580.411歐元云云;

惟兩造既於112年2月21日達成被告應返還原告代購款2,000歐元之協議,被告理應據此協議辦理。

況關於兩造間是否有約定應以不含學生折扣之商品價格計算,及原告應另給付被告相當於商品價額10%之代購費予被告乙節,依兩造間討論委任代購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及自己想研究開店代購時,被告便回應:「好呀寶寶,跟你一起」,復於同年月13日稱:「加上我媽至少買歐元有優勢,還有用學生身分在這邊買東西有一些折扣,我們是有一點優勢」等語,而當原告表示如被告畢業便無學生身分時,被告即稱尚有其他具學生身分之友人可協助等語。

可見被告主動提議得以自己或友人之學生折扣價格取得國外商品,而未提及該折扣金額應由原告支付,或原告應另支付代購服務費予被告等事宜,此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供查(本院卷第183至189頁);

另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其所主張之上開約定內容(本院卷第241至246頁),是尚難認兩造間有以不含學生折扣之商品價格計算代購商品價格,及原告應另給付被告相當於商品價額10%之代購服務費等約定。

被告固另辯稱其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得請求原告依商業習慣給付相當於商品價格10%之代購服務費云云,並提出各代購網服務費計費說明網頁內容為據(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然本件兩造於委任代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於前述洽談委任代購事宜時,被告主動建議可為原告取得學生折扣以創造代購之經營優勢,此與一般商業代購實屬有別,兩造復無關於商品計價方式或代購服務費之明確約定,則被告嗣後請求原告應比照商業代購為給付,難認有據。

況兩造既於112年2月21日達成前述剩餘代購款之結算協議,自應依此履行,而非單方另增條款請求增減金額。

⒊兩造於112年2月21日就剩餘代購款進行結算之結果為被告應返還原告2,000歐元,並得以同額臺幣為給付,業經認定如前。

至於該2,000歐元應以何匯率換算為臺幣,兩造於本件審理中達成合意以臺灣銀行歐元現金買入匯率(下稱臺銀歐元匯率)為計算(本院卷第340至341頁);

而112年2月21日之臺銀歐元匯率為31.65,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所應返還之代購款金額為63,300元(計算式:2,000歐元×31.65=63,300元)。

扣除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匯還之23,497元後,被告剩餘未返還之代購款金額為39,803元(計算式:63,300元-23,497元=39,803元)。

㈡被告得以對原告之租金債權25,000元、精神慰撫金債權3,000元相抵銷:⒈關於租金部分,兩造於交往期間曾同居在系爭房屋並協議平均分擔租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嗣兩造分手後,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我今年底會搬出去,繼續支付1-3月一半租金」等語,兩造復於111年12月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分手後系爭房屋由被告繼續居住,原告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自該屋遷出,但租金仍須由雙方各負擔一半,繳納至租期屆滿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協議書附卷供查(本院卷第141、143頁),足認兩造間確有平均分攤分手後112年1至3月系爭房屋租金之約定。

原告固稱上開協議書係其遭被告脅迫所簽立,且其於111年12月中發現被告出軌而提出欲解除租約,被告已承諾會自行支付剩下2期之租金,原告始未向房東解除租約,故被告現請求原告分擔剩餘2期之租金並無理由云云;

然原告既於111年12月8日傳訊告知被告會繼續給付剩餘租期一半之租金,復於翌(9)日簽立協議書為相同之承諾,實難認其有何遭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

另原告雖稱被告事後曾承諾將自行給付剩餘2期全額租金,但並未提出任何被告許諾之證據供參,自難逕採。

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屋剩餘2期即112年2、3月所應分攤之租金計25,000元,故其對原告有25,000元之租金債權乙節,堪以採認。

⒉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⑴被告稱兩造於111年12月8日在系爭房屋內發生爭執,當時被告欲自抽屜取出衣物離開,原告卻以膝蓋推抽屜阻擋,被告於試圖將手抽出抽屜的過程中,因此受有手背多處擦傷乙節,業據其提出手背傷勢片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至153、273頁),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12月8日10時14分許傳送手背擦傷之照片予原告,原告於同日10分56分許回以:「手是意外,我不知道你會抽出來,而這件事我從頭到尾都很自責,沒有覺得自己沒做錯」等語,可見被告所述原告因故夾傷其手,確有此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手背遭原告以抽屜夾傷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法得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⑵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被告前述受傷過程與傷勢情形,並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外商不動產顧問公司、與胞妹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59頁);

被告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5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本院卷第270頁);

暨兩造11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負有對原告返還剩餘代購款39,803元之義務,原告則對被告負有給付應分攤租金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元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抵銷原告對其之返還剩餘代購款債權,自屬有據。

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之代購款金額為11,803元(計算式:39,803元-25,000元-3,000元=11,8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參照兩造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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