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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林琮祐
被 告 黃家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2,090元,及其中2萬9,964元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3期違約金共計1,200元。
嗣於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90元,及其中2萬9,964元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至104年2月27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2萬9,964元及期前利息4萬926元,合計7萬89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2萬9,964元 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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