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26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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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許耀仁
被 告 劉子謙

訴訟代理人 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85巷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欲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外側快車道右轉進入機慢車優先道時,應注意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完全停止再開,亦未禮讓直行車及機慢車,即逕行右轉進入機慢車優先道,適訴外人邱郁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邱郁芯騎乘之機車)搭載乘客行經系爭路口,為閃避轉入機慢車優先道之被告車輛,向右偏向後傾倒撞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許美齡所有、停放在路邊黃色實線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原告已離開系爭車輛,未在該車輛內),致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左後車身受損,經估價需支出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含工資1萬元及鈑金工資5,500元)(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駕駛之車輛雖未與邱郁芯騎乘之機車或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邱郁芯係為閃避轉入機慢車優先道之被告車輛,方撞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且被告有上開未遵守交通號誌及未禮讓直行車、機慢車之過失,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因許美齡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黃色實線上,及邱郁芯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前車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且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與邱郁芯騎乘之機車或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系爭車輛係因遭邱郁芯騎乘機車撞擊才受損,與被告過失行為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11時2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外側快車道右轉入機慢車優先道時,適有邱郁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同向行經該路口,為閃避轉入機慢車優先道之被告車輛,向右偏向後傾倒撞擊停放在路邊黃色實線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左後車身受損,經估價需支出維修費用共計1萬5,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特立汽車車輛交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2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2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112年5月3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33932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7至77頁),亦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第五分局函覆之被告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無訛(勘驗內容如附件所示),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停車再開,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機慢車即逕行轉入機慢車優先道所致,應由被吿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6、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所明揭。

⒉本院勘驗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前、後鏡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內容詳如附件所示),由畫面內容可見:被告駕駛其車輛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快車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於錄影畫面時間00:08即於路口待轉欲右轉入機慢車優先道,且有打轉彎燈號之聲音;

00:21被告車輛開始轉入機慢車優先道;

00:25自被告車輛後鏡頭可見邱郁芯騎乘機車搭載乘客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之外側,機車在00:26超越同向其他機車進入機慢車優先道之系爭路口;

00:27邱郁芯騎乘之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後方開始向右傾倒;

00:28被告車輛完全轉入機慢車優先道開始直行,此時出現碰撞聲,並可見該機車向右傾倒於機慢車優先道白線外面之右邊,機車上之駕駛及乘客倒在機車與路邊白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間,被告駕駛之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至畫面結束。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併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調字卷第41頁),足徵系爭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而被告自錄影檔案時間00:08即待轉欲右轉入機慢車優先道,有依規定打轉彎燈號,且其於閃紅燈之號誌路口停止後,於00:21被告車輛始再續行開始轉入機慢車優先道,確有停車再開之行為,並無原告所稱未遵守閃紅燈交通號誌之情。

再者,被告係為準備轉彎至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上,依道路所設之標誌右轉彎進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並未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且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00:25自被告車輛後鏡頭紀錄器即可見邱郁芯騎乘機車搭載乘客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之外側進入畫面,此時被告車輛幾乎已完成轉彎並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上,於00:27邱郁芯騎乘之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後方開始向右傾倒時、00:28碰撞系爭車輛時,被告車輛業已完全轉入機慢車優先道開始直行,依此判斷,於00:25邱郁芯騎乘之機車出現於被告車輛後鏡頭行車紀錄器畫面時,被告既早已幾乎完成轉彎而直行於機慢車優先道上,邱郁芯沿機慢車優先道直行騎乘,應自更早之時間即可看見被告車輛之車頭及車身進入機慢車優先道,斯時邱郁芯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車輛尚有一段距離,足為相當之反應,是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駕駛車輛有何原告所指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機慢車之過失。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邱郁芯遇到被告轉彎是3秒內的事情,連反應的時間都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難認可採。

況邱郁芯縱為閃避右轉進入機慢車優先道之被告車輛,始向右偏向並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此亦可能係肇因於邱郁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原告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所致,要難僅以系爭車輛遭閃避被告轉彎車輛之邱郁芯騎乘機車撞擊受損之結果,逕謂被告就系爭事故必有過失。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內證據資料判斷,既如前述無法認定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無可採。

㈢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原告所指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號誌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機慢車之情或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被告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支付之修繕費用1萬5,500元,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件】
檔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3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339325號函附光碟,檔名111.12.20邱郁芯交通事故,勘驗內容
檔名 畫面顯示內容 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前鏡頭)行車紀錄器 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_173557 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快車道外側車道,00:08待轉欲轉右轉入機慢車優先道,有打轉彎燈號的聲音,00:21開始轉入機慢車優先道,00:25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停靠於車輛轉入機慢車優先道右邊第二間掛有招牌「KYMCO」房屋前方畫設黃線之路邊,00:28被告駕駛之車輛完全轉入機慢車優先道開始直行,此時出現碰撞聲,00:41車輛向右轉,於00:47停止在轉入機慢車優先道後之第一個設有紅綠燈路口機慢車停等區內,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
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後鏡頭)行車紀錄器 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_173735 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快車道外側車道,00:08待轉欲轉右轉入機慢車優先道,00:21開始轉入機慢車優先道,00:25有一輛機車搭載乘客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之外側,機車在00:26越過車輛轉入機慢車優先道路口,00:27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方向右傾倒,00:28可見該機車向右傾倒於機慢車優先道白線外面之右邊,機車上之駕駛及乘客倒在機車與路邊白色自用小客車間,被告駕駛之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至畫面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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