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其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肇事責任不爭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 四、綜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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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佳毅
被 告 林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與西門路四段1巷之巷口,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耑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肇事責任不爭執,但被告所有汽車亦有修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理賠計算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2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資料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5至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及依王耑桓、被告之談話筆錄、現場圖研析,被告由南向北、王耑桓由北向南行駛於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兩造行經西門路四段1巷之巷口時,被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王耑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王耑桓、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示品名項目,均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1頁),又系爭車輛109年4月發給行照(見調字卷第1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24日,已有1年11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3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
被保險人王耑桓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綜合王耑桓與被告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王耑桓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且上開過失比例,亦為兩造同意,爰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0%,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313元(計算式:3,304元70%=2,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綜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見調字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零件14,000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00×0.536=7,5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00-7,504=6,496第2 年折舊值 6,496×0.536×( 11/12)=3,192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96-3,192=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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