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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簡志宏
被 告 倪映璇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3樓7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民國112年6月24日20時45分許自韓國首爾仁川國際機場飛往臺灣臺北CI163航班(下稱系爭航班)之機票(下稱系爭機票),原告為被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9,236元(包含機票費用、相關手續費等,項目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下稱系爭費用),被告取得系爭機票後,亦已搭乘系爭航班返回臺灣。
詎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費用,卻遭拒絕,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9,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簡嘉伶及其兒子共同赴韓國旅遊,並早已自行購買往返臺灣與韓國之來回機票,惟因簡嘉伶未看清楚回程航班所在航廈及簡嘉伶兒子生病,導致行程嚴重遲延,未能及時搭乘回程航班。
當時簡嘉伶向其表示機票她會處理,對於原告有購買系爭機票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其並未委託原告代購系爭機票,亦未同意簡嘉伶幫其購買如此高價之機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前與原告女兒簡嘉伶及其兒子共同至韓國旅遊,回程由原告購買系爭機票,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費用1萬9,236元,被告取得系爭機票後,已搭乘系爭航班返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預訂機票之確認訂單電子郵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見112年南司小調字第1723號卷第13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委託其代買系爭機票,卻拒不給付系爭費用,請求被告給付1萬9,236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委任要屬債之關係之一種,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代購系爭機票,並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支付之系爭費用,核其主張內容之性質,應屬委任關係。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法官問:被告本人委託你代買機票還是你女兒?)我的女兒(即簡嘉伶),我的女兒當時跟我說請我幫她們的機票全部買一買。」
、「(法官問:女兒有無跟你說機票錢如何給付給你?由何人給付給你?)沒有說明。」
、「(法官問:本件為何想對被告提起訴訟要回機票錢?)因為他們去韓國回來,是我去桃園機場接他們,當時我有問被告請他給我機票的錢,被告沒有回答,我的女兒說她會再跟被告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且證人簡嘉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法官問:當初是你請原告幫忙你和被告及小孩購買返國機票?)是。」
、「我確實有跟被告說機票我會處理,但我的意思是指我父親(即原告)買完後多少錢再跟被告算」、「(法官問:你上述說你的意思是指父親買完後多少錢再跟被告算的部分,有無跟被告說過?)沒有。
但我前面跟被告說機票我會處理的時候,並沒有跟她說機票錢我會代墊。」
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足徵被告確實沒有委託原告購買系爭機票,而係簡嘉伶委託原告一併訂購被告、自己及小孩之返國機票,委任關係當係存在於原告及簡嘉伶間,而非兩造間甚明。
揆諸上揭說明,依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向委託其訂購系爭機票之簡嘉伶請求返還系爭費用,並無向被告逕為請求之權利。
至於被告與簡嘉伶間,就被告是否有同意或委任簡嘉伶購買系爭機票一事、或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如有任何爭執,應為其等兩者間之問題,與原告並無直接相關,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簡嘉伶確實有獲得被告同意始委託原告訂購系爭機票之證據資料,自難逕認原告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費用之權利。
是以,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購系爭機票之費用1萬9,236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機票費用 1萬8,104元 1萬8,104元 2 付費支援 1,580元÷3人 527元 3 VISA Corporate 1,027元÷3人 342元 4 國外交易手續費 790元÷3人 263元 合計 1萬9,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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