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64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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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住○○市○○區○○○○街00號十二 樓之0被 告 盧冠吟

訴訟代理人 盧漢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7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五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五樓之6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為同樓層相鄰之區分所有建物。
系爭房屋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與被告房屋之浴室(下稱被告浴室)共用牆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初發現系爭房間之共用牆壁有大片壁癌,找水電與抓漏師傅前來查看,檢測出壁癌牆面含水量高達23%,應係被告浴室滲漏水所致。
原告之女黃鈺婷於112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之父盧漢士,惟盧漢士否認被告浴室有滲漏水,經原告拜託,盧漢士始於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5日與水電師傅前往系爭房間查看,確認係被告浴室漏水所致,盧漢士雖於112年2月13日告知原告,其已處理被告浴室漏水,惟原告之女黃鈺婷其後整理系爭房屋,搬開家具後,發現原壁癌處仍持續滲漏水,新買鞋櫃背面因濕氣致大片發霉、木板軟爛,黃鈺婷告知被告及盧漢士,惟其等均置之不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考量鑑定漏水費用所費不貲,向被告提議找兩造共同的師傅抓漏解決問題,在十多位抓漏師傅、水電師傅勘查現場後,盧漢士於112年12月4日開始整修被告浴室,惟黃鈺婷向盧漢士商討修繕系爭房間事宜,盧漢士稱其已整修被告浴室完畢,拒絕給付賠償。
惟被告浴室滲漏水,致原告需支出修繕之油漆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土水工程費1萬元、水電打石工程費用5,000元,及鞋櫃損害875元,合計25,8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浴室洗手台與系爭房間雖共用牆壁,但被告浴室並無漏水,經原告告知系爭間有壁癌,被告已於112年2月5日、112年9月22日修繕洗臉盆下水管、更換冷熱水出水開關與出水孔。
兩造審理中達成共識,另找其他水電與抓漏廠商至兩造房屋檢測,被告已於112年12月4日重新施作被告浴室之牆壁與地板防水層三層與黏貼磁磚,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系爭房間滲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仍有疑義,況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且原告已刊登出售系爭房屋之廣告,若被告賠償後,倘原告未修繕即賣出,新屋主恐會對被告提告,故被告不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間之共用牆壁產生壁癌,係因被告浴室洗手台滲漏水所致: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浴室洗手台滲漏水,導致系爭房間之共用牆壁產生壁癌,及放置在該處之鞋櫃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調解卷第27-37頁;
本院卷第19-35、53頁),並有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16頁);
佐以系爭房間與被告浴室共用牆壁,被告浴室在共同牆壁處設有洗手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格局圖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
復參酌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2月4日整修被告浴室,拆掉洗手台、打除牆壁四周並重新貼上四面磁磚,且施作地坪防水層三層,總計花費近10萬元等語,並提出整修前後照片為憑(本院卷第71-73頁),據此可知系爭房間之共用牆面發生壁癌,係因被告浴室洗手台滲漏水所致,堪可憑採。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應負有保管、維護該屋之狀況以保持其完整性,防免產生瑕疵對於他人造成損害之義務。
系爭房間之共用牆面產生壁癌,係因被告浴室洗手台滲漏水所致,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如被告注意維修被告浴室洗手台有無滲漏水,必不生系爭房間之共用牆壁產生壁癌之損害,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維修被告浴室,疏未注意維修,致系爭房間之共用牆壁受有壁癌之損害,應推定被告就被告浴室之維護、保管有欠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對被告浴室之維護保管並無欠缺,或就防止滲漏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對系爭房間之共用牆壁產生壁癌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間之共用牆壁因被告浴室洗手台滲漏水而產生壁癌,須耗資修繕,放置在共用牆面之衣櫃因潮濕霉損不堪使用,預計需支出油漆工程費用1萬元、土水工程費用1萬元、水電打石工程費用5,000元,及購置新鞋櫃875元,合計25,875元,並提出金日發企業社估價單及鞋櫃單據為憑(調解卷第17、21頁),被告已於同意給付新鞋櫃875元(本院卷第91頁),惟抗辯原告主張油漆及土水工程修繕費用過高云云。
經查,依系爭房間之共用牆壁照片可知(調解卷第27-37頁、本院卷第53頁),壁面明顯潮濕,油漆斑駁脫落,為修繕滲漏水瑕疵以恢復系爭房間通常效用狀態,自有將舊有油漆刮除打石後再重新粉刷整平之必要;
而據證人劉映均到庭證述:我是金日發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實際業務是由我先生林志遠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證人林志遠到庭具結證稱:我是金日發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劉映均之配偶,金日發企業社實際上由我負責,我從事壁癌、抓漏工作已經26年。
系爭房間因漏水壁癌,經我到場估價修繕費用後開立估價單,我就打石工程即鑿壁、清運,費用按面積估價;
抹平牆面後之油漆工程及土水工程,由我拍攝現場照片傳給配合廠商,並告知現場面積尺寸,請廠商估價等語(本院卷第112-113頁),由此益見油漆工程、土水工程及水電打石工程及費用,確為系爭房間之共用牆壁產生壁癌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工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油漆工程費用1萬元、土水工程費用1萬元、水電打石工程費用5,000元、鞋櫃875元,合計25,875元,即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修繕費過高云云,顯不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如原告獲得賠償,但未進行修繕,恐日後買主以同一理由再度向被告求償,故被告對原告不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查,被告就其造成系爭房間之損害,本應對系爭房屋之現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原告受有賠償而未用以修繕,則系爭房屋日後易主,則屬原告與買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執此為由拒絕賠償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間滲漏水所生損害共25,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劉映均及林志遠日旅費共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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