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75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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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國立臺南大學EMBA校友總會

法定代理人 王華勇
訴訟代理人 吳靜雯
被 告 網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網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道伯
劉建輔
羅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吳光林變更為王華勇,業據其提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1份、內政部民國112年10月17日台內團字第1120039945號函影本1份為證,足堪認定。

茲王華勇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88年7月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於89年間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由「網洛有限公司」變更為「網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章程就清算人未有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故應由其董事羅秀菊、羅道伯即羅東洋、劉建輔為清算人,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詳見網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613374號公司案卷),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23日因不慎輸入錯誤帳號,將訂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匯至被告帳戶(戶名為網洛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為答辯聲明,僅稱:羅道伯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尚無開立系爭帳戶;

劉建輔其實是公司職員;

原告不慎將訂金誤匯系爭帳戶,讓很多人因此奔波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匯款列印資料、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國立臺南大學EMBA校友總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本件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25007235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47頁),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見調解卷第85頁及本院卷第26頁),惟其抗辯核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本院自難率信為真。

㈢被告因原告輸入錯誤帳號而收受匯款16,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

茲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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