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81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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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吳玟儀(原名吳义章)

被 告 御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瑋廷
訴訟代理人 詹文方
江珈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因被告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被告出賣之黑褲在1年內,不會跑出纖維之廣告而陸續向被告購買黑褲3條。

茲因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黑褲3條未及10月即跑出纖維,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向被告購買黑褲1條,價金及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78元;

嗣於同年3月6日又向被告購買同一款式黑褲2條,價金及運費共計876元;

原告所稱被告於網際網路上刊登之廣告,僅係被告請人分享使用之經驗,且無保證之用語。

又衣、褲類之商品,使用之頻繁程度、洗滌方式,均可能影響使用年限;

且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態度,業已提供由原告辦理退貨,處理兩造間爭議之方式,後因原告陳稱同年2月16日購買之黑褲1條業已丟棄,被告僅就原告於同年3月6日購買之黑褲2條辦理退貨並將原告支出之價金及運費退還原告,被告並未詐欺原告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向其購買黑褲1條,價金及運費共計478元;

嗣於同年3月6日又向其購買同一款式黑褲2條,價金及運費共計876元;

又其基於服務客戶之態度,業已提供由原告辦理退貨,處理兩造間爭議之方式,後因原告陳稱於同年2月16日向其購買之黑褲1條業已丟棄,其僅就原告於同年3月6日向其購買之黑褲2條辦理退貨並將原告支出之價金及運費退還原告(按:依卷附會員記錄查詢所示,被告乃以購物金之形式退還)之事實;

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訂單明細影本2份、會員記錄查詢影本1份為證(參見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91號卷宗第39頁、第40頁、第53頁),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黑褲3條未及10月即跑出纖維,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之事實,縱屬實在,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自屬無據。

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陳稱:伊為被告詐欺等語。

惟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原告在前揭時日,先後向其購買黑褲1條、2條後,確有先後交付黑褲1條、2條予原告;

嗣並提供由原告辦理退貨,處理兩造爭議之方式,後因原告陳稱於同年2月16日向其購買之黑褲1條業已丟棄,僅就原告於同年3月6日向其購買之黑褲2條辦理退貨並將原告支出之價金及運費共計876元退還予原告,已如前述;

衡諸常情,如被告確有詐欺原告之故意,應無先後交付黑褲1條、2條予原告之理?亦無於原告向其反應後,就原告於同年3月6日向其購買之黑褲2條辦理退貨並將原告支出之價金及運費退還予原告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欲原告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等情。

是以,原告主張為被告詐欺等語,自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為被告詐欺之事實,既不足採,自不生被告是否以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尚未裁判,並不屬於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次查,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雖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惟按,揆諸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情形,因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並無命原告加給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要;

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除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

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乃由原告預納,且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00元,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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