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柏崴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 二、被告抗辯略以:借據的簽名不像是黃柏崴的簽名,原告提出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黃柏崴向其借款1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 (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認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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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黃駿宥
被 告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郭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柏崴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2月17日清償,黃柏崴並有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交付原告。
但黃柏崴屆期未清償,而黃柏崴已於112年3月7日死亡,被告為黃柏崴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借據的簽名不像是黃柏崴的簽名,原告提出簽本票的照片有像黃柏崴,但其沒看過黃柏崴穿照片內的皮衣,黃柏崴是房仲業,住家裡,出門都是穿西裝打領帶;
其沒看過證人陳水清,也沒辦法確定黃柏崴的簽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黃柏崴向其借款1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證人陳水清到庭具結證稱:是其介紹黃柏崴去向原告借錢,借10萬元,112年1月還是2月,黃柏崴在原告家跟原告借錢,其沒有在場,其請他們二人聯絡,看原告願意借黃柏崴多少錢和在哪裡拿錢,黃柏崴有借到10萬元,我們三方有持續聯絡,黃柏崴借了10萬元之後還不夠,還要其持續再幫他找其他人借錢,有寫借據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證人陳水清與原告、黃柏崴均為朋友關係,應無為原告或黃柏崴之利益而故意作虛偽之證述,且已具結擔保所證述為真,故證人陳水清之證述,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黃柏崴向其借款10萬元,其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黃柏崴之繼承人,已於黃柏崴死亡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23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命黃柏崴之債權人應自該公示催告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裁定並於112年5月3日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而原告自承未陳報債權,且未就黃柏崴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確實為被告所知悉等事實舉證,則原告自僅能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擔清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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