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84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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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南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聶長立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18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高培馨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76元,及其中新臺幣3,383 元,自民國112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 期,及其中新臺幣43,693元,自民國112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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