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86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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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王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2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住所地雖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惟本件車禍發生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紡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即本院轄區範圍,依法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求本金變更為18,32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系爭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行車間隔且不慎跨越車道,致與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被保險人良阡有限公司(下稱良阡公司)所有、訴外人即良阡公司員工賴維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良阡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079元(含工資17,775元、零件3,304元),並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2,753元不予請求,據此計算後尚有18,326元未獲被告賠償。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良阡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12年3月10日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41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2年8月23日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506693號函檢附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現場照片、駕駛者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調字卷第59至77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一般道路,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堪可採認。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21,079元(含工資17,775元、零件3,304元),其中零件費用3,304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27日止,已使用約12年又8個月,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551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1至22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7,775元後,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8,326元(計算式:551元+17,775元=18,326元)。

㈣末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1,079元予良阡公司,惟良阡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18,326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得代位良阡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8,3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調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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