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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蕭睿䮄(原名蕭光廷)
被 告 謝宏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從事借貸投資行為,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謊稱:其從事放款行為,可以投資賺取報酬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23時3分,在上址,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因而受有1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16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5-1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9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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