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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林怡君
被 告 謝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王馨怡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8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76元(工資1,500元、零件8,876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迴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8,876元,有上開工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未逾上開耐用年數,是上開零件費用8,876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為5,4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1,500元後為6,929元(計算式:5,429+1,500=6,929)。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兩造各自負擔之數額;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年 8,876×0.369 3,275元 8,876-3,275 5,601元 1 月 5,601×0.369×1/12 172元 5,601-172 5,4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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