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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王斌銓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3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0時10分至2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空地,手持黑色噴漆,在原告所有、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兩側車身,噴寫「停三小」等字樣,並隨意噴灑該車之車尾等處後離去,致令該車之外觀及車身漆面毀損不堪使用(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計算式:修車費35,000元+8天營業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小字卷第47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毀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35,0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35,000元損失乙情,業據提出順發汽車保修廠估價單(見附民卷第5頁)為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採。
而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繕收據係以新品置換舊品,則依上開說明,應以扣除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見小字卷第25頁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1年10月16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67元(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車輛受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167元。
⒉營業損失40,000元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所需日數為8日乙情,業據提出順發汽車保修廠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5,000元一節,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本院考量原告駕駛計程車載客營業,車輛入廠維修確實將產生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而計程車每日營業額可能隨營業時間長短、天候、是否為節假日等情形而有不同,是認原告就此損害舉證確有重大困難。
故參酌我國交通部統計處111年公布之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中(見小字卷第39至43頁),關於車籍位於臺南市之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約46,445元、支出金額為20,670元,每月之利潤為25,775元【計算式:46,445元-20,670元】,每日約為859元【計算式:25,775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原告每日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較為適當。
據此計算,原告8日不能營業所受損害應為6,872元【計算式:859元8日】,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25,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屬財產權侵害,並非身體、健康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039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31,167元+不能營業損失6,8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2月21日(見小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0.438×(3/12)=3,8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0-3,833=3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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